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65號聲 請 人 陳聰傑相 對 人 林俊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救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再支出抗告費用,聲請人名下雖有汽車0輛,但該車牌照已於民國95年00月0日即遭檢舉註銷報廢回收,足認無財產價值。又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反面解釋,年滿65歲為無工作能力之人,而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為該法所稱無資力者,是聲請人高齡75歲,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而屬無資力、無工作能力者,靠低收入生活補助,已窘於生活,實無力負擔高額之訴訟費用,又無勞保、無親友可借貸,缺乏經濟上信用,無資力負擔本件抗告費用。再者,本件訴訟證據確實,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顯有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參照)。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2年2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以主張其無資力。惟查,然上開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僅能釋明聲請人名下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且110年度無應申報課稅之收入;監理站證明書則僅能釋明該車輛牌照遭逾檢註銷之事實;而低收入戶證明書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核定標準之證明文件,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是上開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無其他收入及財產、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能力。又聲請人雖為00年次,年齡縱逾00歲,然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僅為利於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供社會救助之標準,非謂年逾65歲者即當然無工作能力,此由政府於108年制訂公布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鼓勵雇主晉用中高齡及高齡勞工、促進高齡者再就業即明。另法律扶助法第5條雖規定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為無資力者,應准為法律扶助,然其規範對象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定有無資力之認定標準,尚難逕以前開社會救助法、法律扶助法之規定,作為判斷本件得否准予訴訟救助之依據。至聲請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亦不能釋明其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資料均未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周玉珊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