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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救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95號抗 告 人 陳聰傑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相 對 人 戴宏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本院112年度救字第95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並再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至所稱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必要之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應繳納裁判費用,因生活困難,且已屆75歲,屬老人福利法所稱之老人,名下機車老舊,已遭註銷報廢,又無工作能力,確無收入,而窘於生活,無力負擔高額裁判費,且身體受傷,有診斷證明書可稽,無力籌措費用,足認抗告人缺乏經濟信用,實力支出訴訟費用,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核抗告人此次所提抗告內容,無非重複主張本院認定抗告人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當否問題,即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有顯然錯誤無涉,亦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是抗告人所為抗告,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旋

法 官 王宗翌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4項規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按他造之人數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