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14號聲 請 人 劉振忠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單國璽弱勢族群社福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天主教單國璽弱勢族群社福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天主教單國璽弱勢族群社福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五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至第十八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天主教單國璽弱勢族群社福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102年1 月23日經本院登記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該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附表對照表所示。為此,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又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有系爭財團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是其以董事長身分,向本院聲請為捐助章程變更處分,乃屬合法。又聲請人主張系爭財團法人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等情,亦據其提出前揭法人登記證書、系爭財團法人第三屆四次董事會議紀錄、系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第五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至第十八條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係規定董事職權及任免方式、董事會職權範圍、董事會召開及其決議方式、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事項之調整,性質上屬系爭財團法人組織重要事項之變更,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並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運作所必要,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且經衛生福利部函覆同意許可變更在案,有該部112年8月22日衛授家字第1120110833號函存卷可參。
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捐助章程第一條至四條、第十九條之變更,僅係法規名稱或單純文字之修正,核其內容,非屬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只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毋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