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10號聲 請 人 吳陳瓊秋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郁展社會公益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郁展社會公益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郁展社會公益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五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四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郁展公益文教基金會(下稱系爭財團法人)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88年7月13日報經主管機關核備設立,並經本院准予設立登記及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為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計12條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請求裁定准為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又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有系爭財團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係民法第62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而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又聲請人主張系爭財團法人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等情,亦據其提出前揭法人登記證書、系爭財團法人第七屆112年度第1次董事會議紀錄、系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第5條至第12條、第14條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係規定董事職權及任免方式、董事會職權範圍、董事會召開及其決議方式、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事項之調整,性質上屬系爭財團法人組織重要事項之變更,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捐助章程第1條、第3條、第13條之變更,僅係法規名稱或單純文字之修正,核其內容,非屬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只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毋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綵蓁附表:
修正條文 原條文 第一條 本基金會依照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郁展社會公益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一條 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高雄市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郁展社會公益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三條 本會設立基金共新臺幣貳佰萬元,由吳陳瓊秋捐助;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各界捐贈。 第三條 本會設立基金共新台幣貳佰萬元,由吳陳瓊秋捐助;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各界捐贈。 第五條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内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獎助案件的處理及有關辦法之訂定。 六、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七、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八、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九、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十、合併之擬議。 十一、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五條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 用。 二、業務計劃之制定及推行。 三、内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四、獎助案件之處理與有關辦法之訂定。 五、年度收支預算之審定及決算之審定。 六、董事之改選(聘)。 七、其它重要事項之處理。 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至十五人組成。第一屆董事由原始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内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7至15人組成。 第一屆董事由原始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第七條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四年,連選得連任,惟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總人數五分之四。 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並應按期辦理交接。 第七條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並按期辦理交接。 第八條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連選得連任,董事長對内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八條 本會董事應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 第九條 本會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任主席,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之。 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情形並應經過法院為必要處分。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及董事長之選任與解任。 六、解散之擬議。 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團法人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九條 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並經主管機關准許後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 法第62條、第63條情形並應經過法院為必要處分。 二、不動產處分之擬議。 三、解散之擬議。 第十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董事會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事項: 一、審定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於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送主管機關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 風險評估報告。 二、審定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於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内,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條 本會以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每年1月底以前,董事會應審定下列事項,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一、上年度業務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 二、本年度業務計劃及經費收支預算。 三、財產清冊(含年度捐助人名冊及有關憑據影本)。 第十一條 本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以外之工作,需符合本章程第二條之規定,並須經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一條 本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以外之工作,需符合本章程第二條之規定,並須事先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十二條 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依規定辦理並以法人名義為之,不得存放或借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第十二條 本會辦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支用基金會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助為原則,非經董事會之決議,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處分原有基金、不動產、及法人成立後列入基金之捐助。 第十三條 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它因素,變更法人許可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法人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 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它因素,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 本會係永久性質,若經董事會決議解散或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應依規定辦理清算,清算後賸餘財產,不得歸屬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應歸屬於本會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十四條 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時,經依法解散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應依法歸屬於本會所在地之地自治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