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13號聲 請 人 劉中燦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河北同鄉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河北同鄉會之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高雄市河北同鄉會之捐助章程第七條、第十九條分別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七條、第十九條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河北同鄉會(下稱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系爭財團法人於民國57年6月18日報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103年9月18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來函要求依財團法人法第25條、第40條規定修改捐助章程,故系爭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第7條、第19條業經董事會於112年3月6日召開第5屆第1 次董事會,決議修改如附表所示,並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同意備查,為此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聲請裁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財團法人之現任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本院103年法登他字第316號法人登記查詢結果、系爭財團法人第5屆第1次董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應係利害關係人,得向本院聲請為捐助章程變更處分。又聲請人主張系爭財團法人董事會已決議修改捐助章程第7、19條,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業據其提出112年3月6日第5屆第1次董事會議記錄、董事會簽到簿、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高雄市社會局112年4月12日函文等為證,堪信為真,核其決議方法亦符捐助章程及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聲請變更之第7條,係依據財團法人法第40條規定,增列期滿連任董事人數之比例限制;第19條則依據財團法人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修改或增訂工作報告、財務報表、工作計畫及預算之審議期程,上述章程之變更,均在於補充或變更財團法人之組織或管理方法,屬法院得為處分之事項,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目的並不違背,與民法及財團法人法之規定亦無牴觸,復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同意備查,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條次 原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7條 董事均為無給職,期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任期內因故出缺,由候補董事依序遞補之;但以補足原任期為限。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董事均為無給職,期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任期內因故出缺,由候補董事依序遞補之;但以補足原任期為限。 第19條 本會應於每年二月底前擬具收支決算表、工作計畫書、收支預算表,提董事會會議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本會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當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