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21號聲 請 人 李偉山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李金盛紀念雙親教育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李金盛紀念雙親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李金盛紀念雙親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李金盛紀念雙親教育基金會(下稱系爭財團法人)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96年12月31日報經主管機關核備設立,茲因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於112年10月21日經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請求就其中第5、6、9、10、11、14條裁定准為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向法院聲請變更登記;又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有系爭財團法人登記證書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堪認聲請人係民法第62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
㈡又聲請人主張系爭財團法人於系爭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
附表所示等情,另提出系爭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系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為證(本院卷第19頁至第57頁、第67頁至第71頁),堪信為真實。前開變更業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許可,另有該局函文可查(本院卷第11頁)。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內容,第5條係規定董事
會及監察人之職權、第6條係規定董事會之組成及董事、監察人之資格、第9條係規定董事會、監察人之任期、第10條係規定董事會之召集、第11條係規定董事會之決議方法、第14條則涉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均屬財團法人之重要管理方法,上開修正內容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核無相違,並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且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運作所必要,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表】項目 修正條文 原條文 第五條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及監察人之改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本會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一.監督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二.稽核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程執行事務。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二.業務計畫的制定及推行。 三.內部組織的制定及管理。 四.獎助及補助案件之處理與有關辦法之訂定。 五.年度收支預算之審定及決算之審查。 六.董事、監察人之改選(聘)及解聘。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及決議。 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至二十一人組成(董事應為奇數),另選監察人一至五人,監察人人數不得超過董事人數三分之一。第一屆董事由原始捐助人或原始捐助人授權之代表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之董事、監察人由前一屆董事會遴選選聘之。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 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 本會董事與監察人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之關係。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至二十一人組成(不得少於七人,且應為單數),另選監察人1至5人,監察人名額不得超過董事名額3分之1。第一屆董事由原始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之董事及監察人由前一屆董事會遴選選聘之。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 第九條 本會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每屆四年,連選得連任,但期滿連選得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董事監察人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前三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遴選(選聘)下屆董事、監察人。新舊任董事、監察人,並應按期辦理交接。 本會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每屆為三年,連選得連任,惟每屆連任人數不得逾改選人數之三分之二。董事及監察人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前三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遴選(選聘)下屆董事及監察人。新舊任董事及監察人,並應按期辦理交接。 第十條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連選得連任,董事長為本會法定代理人,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 第十一條 本會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會議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後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六十二、六十三條情形並應經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五.董事長及董事、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團法人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監察人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本會董事會開會得與監察人同時舉行「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 本會董事會(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次,必要時得召集臨事會議,本會董事會開會得與監察人同時舉行「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擔任主席,並須有過半數董事及監察人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並經主管機關准許後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的議決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的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修正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62條、第63條情形並應經過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二.不動產處分的擬議。 三.解散之擬議。 召開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之前十日,應將開會通知連同議案送達各董事及監察人,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會後並將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會議記錄呈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十二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每年應於下列期限經董事會審定下列事項,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上年度業務報告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審定。 二.本年度業務計劃及經費預算應於年度開始一個月內審定。 本會以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董事會應依下列期限審查下列事項,並經本會監察人審定後,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一.上年度業務報告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 二.本年度業務計劃及經費預算,應於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 第十四條 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本會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前項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之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助為原則,非經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之決議、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處分原有基金、不動產及法人成立後列入基金的捐助。 第十六條 本基金會獎助、補助之對象為各公私立學校、及各公私立學校(含研究所)在學學生及正式任職之在職教師,公益性教育文化藝術之學術性研究者,公益慈善社團及財團法人等社教團體,有關獎助之審查委員及獎助辦法,應另行訂定「財團法人李金盛紀念雙親教育基金會獎助辦法」,報董事會通過後施行。 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時,經依法解散之剩餘財產,不得歸屬任何個人或私人團體,應依法歸屬於本會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十七條 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時,經依法解散之剩餘財產,不得歸屬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應依法歸屬於本會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之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之法令規定辦理。 本章程訂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日,經本會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施行,第一次修正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9日,第二次修正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5日。 第十九條 本章程訂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日,經本會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施行,第一次修正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9日,第二次修正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5日,第三次修正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