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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法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23號聲 請 人 陳俊銘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永信文教基金會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永信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永信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五條至第十四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永信文教基金會(下稱系爭財團法人)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89年3月15日報經主管機關核備設立,並經本院准予設立登記及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計14條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請求裁定准為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向法院聲請變更登記;又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有系爭財團法人登記證書

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係民法第62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而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又聲請人主張系爭財團法人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等情,亦據其提出前揭法人登記證書、系爭財團法人第七屆112年度第1次董事會議紀錄、系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第5、10、11、13條係規定董事會之職權、第6條規定董事會之組成及董事資格、第7條規定董事之任期、第8條規定董事長之選任、第9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及決議方法、第12條涉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第14條涉及解散及清算,均屬財團法人之重要管理方法,而上開修正內容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核無相違,並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且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運作所必要,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捐助章程第1、3、4、15條之變更,僅係法規名稱或單純文

字之修正,核其內容,非屬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只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毋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