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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法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3號聲 請 人 林瑞章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福誠慈善事業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福誠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福誠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第九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林瑞章為財團法人福誠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福誠基金會)董事長,福誠基金會於民國94年3月1日經核備成立,復經本院於94年3月11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嗣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福誠基金會董事長,此有第六屆第7次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捐助章程、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見院卷第13至20頁),堪認聲請人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就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又聲請人主張福誠基金會為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亦據其提出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含簽到簿)、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見院卷第25至26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基上,本院審酌本件聲請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載之捐助章程內容,乃財團法人之重要管理方法,而修正後之條文內容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核無相違,並與民法有關財團之規定亦無牴觸,且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運作所必要,是以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