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董玟欣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本院112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而抗告人之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則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系爭執行法院)聲請以112年司執字第22018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抗告人向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保險契約一經終止即無回復保險契約存續狀態之可能,為使抗告人得利用債務清理之方式獲得重生之機會,並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抗告人乃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詎原審竟不准許,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以: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必有一段審理期間,此期間若任令債權人個別行使權利或債務人自己處分財產,恐致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散逸或營業更生之可能性受妨害等情事,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因此賦與法院在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於第1項規定範圍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必要之保全處分,以利更生或清算。是依同條項第3款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定保全處分,係為避免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將有礙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妨害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始予停止其執行程序,以待法院就聲請更生或清算裁定。若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則債權人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權利,若聲請更生或清算經駁回裁定確定,則執行程序繼續進行。並非謂本於該款之保全處分裁定即可將已有效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
(一)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9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經本院112年司消債調字108號調解不成立,抗告人於112年4月19日聲請更生程序,現由本院112年消債更字140號審理中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4月19日函、本院訴訟繫屬索引卡可稽,足以認定。而系爭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於112年4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三商人壽公司向抗告人清償,經三商人壽公司於112年5月4日陳報上開扣押命令到達時,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為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1萬4454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等語,但系爭執行法院尚未終止該保險契約,亦即系爭執行程序僅進行至扣押階段等情,有系爭執行法院112年4月11日執行命令、112年5月11日通知、三商人壽公司112年5月4日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堪以認定。
(二)抗告人雖執前詞聲請保全處分。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執行程序倘非有繼續進行將「有礙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妨害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之情形,即無停止之必要。而抗告人向本院所聲請之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並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是以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抗告人之債權人倘對抗告人開啟執行程序,並無礙於嗣後抗告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而抗告人之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可見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並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系爭執行程序既無繼續進行將「有礙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妨害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之情形,即無停止之必要。
(三)抗告人雖另以系爭保險契約一經終止即無回復存續狀態之可能,影響抗告人獲得重生之機會云云。惟任何執行程序均有無法回復原來狀態之可能,並非僅保險契約債權之執行始有此情況,而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上開說明,法院「並非」於更生裁定前,均應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而仍應考量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是否」有礙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妨害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抗告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受強制執行,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抗告人已有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一經終止即無回復存續狀態之可能云云及已有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可遽以認定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抗告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況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主文及理由(五)、(六)參照)。準此,系爭執行法院是否以終止保險契約之方式繼續系爭執行程序,尚應審酌上開規定及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本院不准許本件保全處分,系爭保險契約亦非必遭執行法院終止並進行換價程序,併為說明。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保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