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杜明惠相 對 人 辜仁男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撤銷免責事件,對於民國(下同)112 年10月11日本院112 年度消債聲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判斷債務人是否仍應維持原免責裁定,或應為撤銷免責之裁定時,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相對人雖因本院111年度消債抗更一字第1號諭知相對人應予免責確定,然相對人之女每月領有遺屬年金4,545元而過程中未說明該年金匯入帳戶;抗告人108年1月9日取得執行名義相對人同年2月25日才扣款、同年1月底領取春節獎金6萬5,506元卻未扣款等,均使抗告人之債權權益受損;且呂站長、黃玉釵出借款項使相對人可清償債務部分,呂站長尚有提出憑證,黃玉釵未提出資金來源之確實憑證,其出具之切結書無法律效力;又相對人委請律師起碼花費15萬元,此部分資金來源不明;另相對人103年6月至105年5月之2年期間,加班費共領34萬1,960元,但109年、110年之加班費,僅分別領了7萬5,090元、12萬9,820元,顯有消極不加班之情形,對於債務之處理顯不積極;再相對人免責後實際可支配收入多達6萬9,233元,卻不用還款,對債權人亦屬不公。是以,應斟酌相對人一切情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撤銷免責之裁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但有第135條得為免責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前條即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法院僅在認定「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之事由時,才可為撤銷免責之裁定,且即使債務人有上開可撤銷免責之事由,如認債務人所涉情節輕微,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維持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相對人前於105年5月25日聲請更生,本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
05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裁定自105年6月30日起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本院於106年8月15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相對人並無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於106年10月23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因相對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與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事由,於107年4月20日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裁定相對人不予免責,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7年8月30日以107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駁回抗告確定(即不免責確定)。相對人於繼續清償後聲請免責,經本院於111年1月5日以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於111年7月18日,再將上開裁定廢棄,並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抗更一字第1號事件受理後,仍於111年9月20日廢棄上開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7號之駁回聲請免責裁定,諭知相對人應予免責(下稱系爭免責裁定),嗣於111年11月9日駁回再抗告因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系爭免責裁定係於111年11月9日確定(見111年度消債抗更一
字第1號卷第102頁),聲請人係於同年12月9日提起本件撤銷免責之聲請(見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卷第9頁收狀戳【此份聲請狀開頭雖記載聲請撤銷免責,但電詢抗告人時,其回覆稱要聲請再審,因此本院分案後,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09號廢棄發回,本院另行分案112年度消債聲字第76號聲請撤銷免責事件】),未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之1年期間。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隱匿其女每月領有遺屬年金使其債權權益受損部分:
相對人於聲請更生階段之105年6月7日,具狀陳報女兒自99年10月份迄今,每月領有生母死亡後國民年金補助款4,375元(見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卷第50頁),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裁定,將每月補助款4,375元在女兒扶養費部分予以扣除,認定相對人扶養費僅能以2,548元為計算基礎,並經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裁定予以援用(見該卷第60頁正反面),足見相對人已具狀陳報並無隱匿其女每月領有遺屬年金之情形,更無可能因此使債權人權益受損。
㈣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遲延扣款且就春節獎金未扣款使其債權權益受損部分:
抗告人此部分所主張之事實為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以外之強制執行程序,與相對人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中,有無以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之裁定無關,亦難認因此使其債權權益受損。
㈤抗告人主張呂站長、黃玉釵出借款項無法提出資金來源確實憑證部分:
呂站長出借部分,係因呂站長為相對人主管,好意先行出借7萬2,000元予相對人,上開事實業據呂站長提出聲明書及其存摺影本為證(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卷第51至54頁),至黃玉釵部分,係因黃玉釵基於多年朋友關係,見相對人有望解決多年債務問題,因此借款12萬2,000元予相對人,此亦有黃玉釵之切結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已可證明,尚難僅因黃玉釵未提出所出借款之提領紀錄,即逕認黃玉釵之切結不實,並進而推論相對人對銀行之還款係以隱匿之財產清償,自無法以此即認相對人以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之裁定。
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委請律師起碼需花費15萬元資金來源不明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委請律師3至4次,起碼需花費15萬元,此部分資金來源不明。然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委請律師花費15萬元,且相對人雖於本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111年度消債抗更一字第1號、111年度消債聲字第139號事件曾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委請律師處理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此屬相對人之訴訟上權利,亦無法據此即認定相對人係以隱匿之財產支付律師費用,且111年度消債聲字第139號事件係聲請復權,係系爭免責裁定確定後始委任律師聲請,有此等裁定可稽,均無從推論相對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不正當方法,而受免責裁定。
㈦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109年、110年消極不加班,對於債務之
處理顯不積極,及免責後實際可支配收入多,對債權人不公部分,均與相對人是否以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裁定,而可撤銷免責之事由無關。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之可撤銷免責事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免責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1條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鍾淑慧法 官 鄭峻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