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金李蘭婷(原名:李蘭婷、李壽蘭)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6日所為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未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乃聲請清算,而抗告人於聲請時固然未將薪資狀況說明詳盡,惟此係因抗告人未想到要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故未將每月收入詳細紀錄,僅能先提出「大約」、「差不多」之數目,嗣經原審要求補正,抗告人均盡力回想以符法院要求,內容愈來愈詳盡,並無說詞反覆,此由原審裁定記載抗告人每次提出之薪資平均都在新臺幣(下同)17,000元左右即可證明;又抗告人先夫罹癌治療時,家中全賴胞姐及大伯資助,因次數太多、金額有大有小,難以提出100 %確實之明細表,但在法院要求補正下,已盡量與胞姐、大伯討論、回想始提出資助切結書之金額,而抗告人提出修正、更明確之金額並非法所不許;此外,金紋藝術館係刺青專業,為抗告人先夫所創,嗣先夫死亡後,因抗告人無天分、學不會刺青技術,無力接手金紋藝術館,先夫只能決定由曾經在金錢上幫助過先夫之徒弟即第三人史駿達接手,而原審調查之網路資訊、對話,因抗告人身為前老闆之配偶,又在刺青館內工作,為了刺青館之經營,當然不宜告訴客人刺青館已非抗告人經營,絕非以老闆娘自居。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且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依消債條例第82條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乃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聲請時自陳:自民國110 年9 月起係擔任行政人員,每月薪資18,000 元等語(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11頁)。
又於本院112 年3 月22日調解程序時稱:金紋藝術館本來是我先生的,當時我沒有在這間店上班,只是幫忙的性質,也不會管這間店的營業,我先生過世前於110 年將這間店轉給史駿達,我偶爾(一星期會去4 到6 天不等)會去該店幫史駿達的忙,擔任刺青店的行政人員,每次去大約2 到3 小時,幫忙的內容為整理刺青台、印圖及打掃地板、廁所,還會去櫃臺收錢等,去幫忙有時候他會給我2 、3,000 元不等,但不是每次都有給,除了金紋藝術館收入外,沒有其他收入,112 年2 月份薪水領了約6,000 多元、112 年3 月份薪水領了1 萬多元云云(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75至77頁)。嗣於
112 年6 月16日提出民事陳報㈠狀表示:伊於110 年2 月至1
11 年6 月無工作,自111 年7 月才開始在金紋藝術館工作,雇主為史駿達,工作內容為行政人員等語,並提出薪資證明佐證自111 年7 月至112 年4 月薪資依序為8,500 元、6,
800 元、8,160 元、8,840 元、10,200 元、14,960 元、17,280 元、21,600 元、21,600 元、10,800 元(見本院消債清卷㈠第191 、195 至197 頁)。復於112 年8 月30日提出民事陳報㈣狀稱:伊自112 年5 月份迄今無工作及收入等語(見本院消債清卷㈡第53頁)。另於112 年8 月8 日民事陳報㈠狀、114 年4 月1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稱:伊於112 年5月已自金紋藝術館離職,金紋藝術館Google評論中若有提及「闆娘」均與伊無關,至金紋藝術館臉書資料未更新,仍保留伊手機號碼部分,伊已請金紋藝術館去除等語等語(見本院消債抗卷第45、73頁)。
㈡然而,原審查詢金紋藝術館臉書粉絲專頁(名稱為金刺青)
、INSTAGRAM(名稱為金刺青)網頁中,記載之聯絡電話、L
INE ID均為抗告人之手機號碼,且網友於112 年3 月31日金紋藝術館臉書粉絲專頁貼文「清明連假特休(看金哥的日子)」下方留言「加油喔!老闆娘」,另Google之店家評論中,到該店消費之客戶多有提及老闆娘人很好相處、用心溝通、講解,而「業主回覆」亦有自稱板娘者,回覆並安慰同有喪偶經歷之客戶,此有相關網頁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85至92頁,本院消債清卷㈠第23至37頁,本院消債清卷㈡第33至39、81至88頁),再參酌抗告人於原審調查程序稱:網路上說老闆娘,當時是在講我等語(見本院消債清卷㈡第79頁),且在金紋藝術館變更負責人後,聯絡電話、LINE ID竟仍保留抗告人之手機號碼,多名到店之客戶更稱抗告人為老闆娘,足認抗告人與金紋藝術館關係匪淺,並非僅係短期受雇之行政人員,原審上開認定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
㈢此外,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訪查金紋藝術館
,警員於114 年8 月6 日詢問史駿達稱:抗告人於1 年前還有在金紋藝術館工作幫忙,1 年左右沒看到了,抗告人從事雜事,有給零用錢而已等語,此有該局114 年8 月11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472843200號函暨所附訪查紀錄表可查,足徵抗告人直至詢問時間前1 年左右即113 年間仍有在金紋藝術館工作,亦應有相關薪資收入。復觀之本院於114 年11月27日依職權查詢金紋藝術館臉書粉絲專頁,聯絡電話仍有記載抗告人之手機號碼,此有粉絲專業截圖可憑;另金紋藝術館之Google店家評論中,如以「蘭婷」為關鍵字搜尋結果,亦可見於113 年之評論中,顧客Eric Tan評論內容提及「…Started few rounds of discussion with Karen (蘭婷)o
n the design」、「…蘭婷,龍師父,謝謝你們的專業,熱忱和包容之心。真的超出我的要求。」,顧客Duncan Hsieh評論內容提及「…裡面的師傅很值得推薦^_^都非常專業及好手藝,超出預期的效果,如果想來高雄刺青不想後悔的朋友這間店真的大推,記得找蘭婷經理。」,此有Google店家評論截圖存參,可徵抗告人至少迄至113 年間仍有持續在金紋藝術館工作,且絕非僅為行政人員或幫忙性質,否則來電顧客豈會與抗告人討論刺青之設計,甚至稱呼抗告人為「經理」,聯繫電話亦仍載明抗告人之手機號碼,是抗告人稱其自112 年5 月自金紋藝術館離職後無工作收入云云,顯然與前揭證據相悖而不可採信,抗告人對於工作及收入情形既有隱瞞及陳述不實之情,自難認抗告人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原審以抗告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所定據實說明義務,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未能詳實向本院陳報其工作及收入狀況,使本院無從知悉其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清算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