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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更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聲 請 人 鍾語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邱麗妃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5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5月1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普通重型

機車1輛,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74,410元(含未到期保費1,082元)、國泰人壽紅利保險金283元(收取時應扣除手續費250元);又聲請人自110年4月起迄今任職於勁銘精密工具有限公司(下稱勁銘公司),擔任作業員,110年4月起迄今每月收入約22,000元,112年春節獎金12,000元;110年6月30日領有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30,000元、112年起領有行政院核發之中低收入戶生活補助金每月500元、111年8月24日領有防疫理賠金30,460元、112年領有行政院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有109年度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5至29頁,更卷第8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69至171頁)、行照(調卷第3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至11頁)、戶籍謄本(更卷第6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至3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23至13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89至9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1至2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至4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53頁)、 健保個人投退保資料(更卷第95頁)、存簿(更卷第99至121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31頁)、勁銘公司在職薪資證明(更卷第57至59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63、79至80、163至168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173頁)、高雄市林園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更卷第175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61至62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95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而認以聲請人於勁銘公司每月收入加計補助23,500元【計算式:22,000+(12,000/12)+500=23,500】,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

000元(有房屋租金5,000元,更卷第167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157至161頁)、子郵局帳戶轉帳租金明細(更卷第103至12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5,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子女鄭○皓之扶養

費,每月8,000元(更卷第171頁)。經查:鄭○皓係97年生,現就讀國中,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0年6月3日領有行政院核發4,500元、111年5月26日領有助學金4,000元、111年9月1日領有獎勵金3,000元、112年1月18日領有獎學金2,000元、112年4月領有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5月22日領有助學金2,000元、112年5月31日領有防疫補償金3,000元、112年起每月領有行政院中低收入戶生活補助金500元、自110年4月起迄今每月領有單親中低兒少補助2,479元;聲請人稱依離婚協議書記載雖約定前配偶每月支付聲請人20,000元之贍養費,實為子女之扶養費且其未按月如數給付,前配偶自110年4月起至112年4月6日間共支付扶養費175,000元(更卷第165至167頁)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6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81至85頁)、租屋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至51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97頁)、學生證(更卷第179頁)、存簿(更卷第103至121頁)、高雄市林園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證明書(更卷第175至177頁)、離婚協議書(更卷第181頁)附卷可參。鄭○皓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鄭○皓與聲請人同住,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扣除生活補助金、單親中低兒少補助後,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則鄭○皓之扶養費應以5,055元為度【計算式:(13,000-000-0,479)÷2=5,055】,是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3,5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

000元、子女扶養費5,055元後,剩餘3,44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164,857元(調卷第9至11、71、91、107、6

9、79頁),扣除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74,410元、國泰人壽紅利保險金33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0幾年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