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聲 請 人 吳荇箖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吳啓源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方案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95年6月起,分60期,利率9.88%,每月清償35,407元,嗣聲請人未如期繳款而於95年10月經通報毀諾,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協議書(更卷第53至75頁)可稽。惟聲請人於毀諾時未投保勞保,於台中租屋居住,擔任餐飲業員工,每月薪資約26,0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6號(下稱調卷)第49-50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23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扣除以95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1,052元(詳後述)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負擔每月35,407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前於112年5月2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6號受理,因與金融機構協商後毀諾,故於112年6月6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4,630元(另1張保單於112年10月18日核發紅利157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12,502元(另1張保單原要保人為聲請人,100年5月12日變更為母親林岱靜、111年9月14日再變更為未成年子女吳○芸,該保單解約金421,541元是否應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附此敘明)。
2.又聲請人自110年5月至112年7月13日任職於吳家冰品店(112年7月6日結束營業),擔任店員,110年度薪資每月27,000元、111年度每月薪資28,000元、112年度1月至6月薪資29,000元、7月薪資14,000元;112年7月13日至9月30日期間無業(8月24日至9月20日參加義守大學開辦之照顧服務員專班訓練照服職前班),待業期間生活費來源係租金補助、單親補助(存入吳○芸郵局帳戶);112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任職於禾匠麵食,每月薪資27000元;112年12月1日起迄今於高雄市鼓山區富農路址擔任居家清潔員,每月薪資28,000元。
3.110年7月20日領有疫情補貼30,000元(更卷第196頁)、自111年10月31日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040元、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4月起行政院每月核發250元。
4.母親林岱靜於111年5月27日死亡,聲請人於111年8月25日領有國泰人壽給付之防癌醫療身故理賠金共75,000元,係用於母親之醫療費及喪葬費用;聲請人已拋棄繼承。
5.上情,有109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1-45頁,更卷第95-9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9-60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29-130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5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9-5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07-1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5-3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9-4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283頁)、健保投保記錄(更卷第9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1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47頁,更卷第303頁)、吳家冰舖回覆(更卷第77-79頁)、在職薪資證明書、薪資明細(更卷第87-89頁)、服務證明書(更卷第271頁)、聲請人陳報狀(調卷第57頁,更卷第123-127、191-193、213-215、255-259、287-289頁)、母親醫療及喪葬費用單據(調卷第61-6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更卷第221-225頁)、 母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159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更卷第141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71-173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27-249頁)附卷可憑。
6.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自112年12月1日起擔任居家清潔員之每月薪資、各項補助共33,290元(計算式:28,000+5,040+250=33,290)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0,039
(有房屋租金9,000元,調卷第60頁),並提出胞妹吳敏慧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217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無生父之未成年子女吳○芸之扶養費,每月15,076元(調卷第60頁)。
1.經查,吳○芸係96年生,現就讀高中,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21,541元;111年7月25日領有婦女會濟助金20,000元、111年8月19日領有兆豐產物確診理賠金50,603元、自111年12月30日起領有單親生活補助每月2,155元、每月領有行政院核發250元、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2.聲請人稱母親之防癌身故及壽險身故理賠金之保險受益人為吳○芸,故國泰人壽於111年6月22日核發1,110,841元、111年8月25日核發300,720元(均匯入吳○芸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且因考量子女尚未成年、聲請人債信不佳,故母親交由聲請人胞妹吳敏慧協助管理作為吳○芸成長花用,系爭帳戶除作為母親生前債務還款、母親生前替吳○芸投保之保費繳款及聲請人待業期間母女倆生活花費外,均無動用(更卷第255頁)。
3.上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5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01-105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47頁)、健保投保記錄(更卷第93頁)、在學證明書(更卷第151頁)、註冊費、書籍費等單據(調卷第27-29頁)、國泰人壽理賠給付明細(更卷第261-266頁)、系爭帳戶及內頁(更卷第195-198、267-269、305頁)、系爭帳戶之收支說明:陳育仁、陳秀琴、林文章出具之由吳敏慧代林岱靜清償借款之證明書(更卷第291-295頁)、三商美邦人壽保單還款收據(更卷第297頁)、註冊費收據(更卷第299頁)、胞妹吳敏慧出具全權管理吳○芸郵局帳戶之切結書(更卷第301頁)附卷可參。
4.因吳○芸甫於111年6月22日、8月25日領取身故保險金約141萬元,審酌系爭帳戶係用以供吳○芸之生活、教育之成長花用,以111、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計算,至少可供其維持最低必要生活約9年(即至120年間),縱扣除清償母親林岱靜向他人借款後之餘款,依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尚有約84萬元之存款(更卷第305頁),亦可供其維持最低生活約5年(即至116年間),且有保單解約金421,541元,是尚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難認可採。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33,29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7,303元後,剩餘15,98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4,333,058元(更卷第53、129-130頁),扣除三商美邦、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共137,132元,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2年【計算式:(4,333,058-137,132)÷15,987÷12≒22】始能清償完畢,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