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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更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聲 請 人 周亞勳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

行請求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111年12月起,分120期,利率5%,每月清償5,923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112年1月16日經通報毀諾,此有玉山銀行陳報狀、協議書(更卷一第83至123頁)、協商清償方案認可聲請狀(更卷一第271至277頁)、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下稱調卷)第3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360號裁定(更卷二第21至24頁)可參。惟聲請人於毀諾時係於奕將通訊有限公司內惟分公司(下稱奕將公司)任職,當月收入僅25,250元,有奕通公司回覆(更卷一第67頁)、薪轉帳戶明細(更卷一第251頁)、勞保投保資料表(更卷一第347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一第139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所得,扣除以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詳後述)後,已難負擔每月5,923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前於112年2月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

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受理,於112年3月2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88,705元、288,000元、304,672元,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至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已解約、停效(110年5月12日領有生存金5,000元、111年11月1日領有終止解約金7,382元)、國泰人壽保單已解約(110年3月15日、111年3月15日分別匯款生存保險金各4,204元、5,044元,111年10月28日匯款18,316元解約金,111年11月4日匯款10,000元理賠金),聲請人另於110年4月至111年10月間以保單借款共153,399元(更卷二第45頁)。

2.又聲請人自102年8月起迄今均任職於奕將公司,擔任正職人員,110年2月起每月薪資23,800元、111年每月薪資25,200元、112年每月薪資26,400元;自111年11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040元(聲請人稱與配偶平分,惟未舉證以實其說);110年7月14日領有行政院核發10,000元疫情補助;111年7月19日、111年7月25日領有兆豐產物25,192元、25,233元(更卷一第217頁);111年12月21日確診補助3,000元(更卷二第49頁);111年12月26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104元;111年9月8日領有確診防疫補償一家三口各3,000元,112年1月31日防疫補償4,000元,112年4月領有6,000元補助(更卷一第137頁)。

3.上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3至27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二第3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至13頁)、行照(更卷二第59頁)、債權人清冊(更卷二第53至57頁)、戶籍謄本(更卷一第35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9至30頁、更卷一第347至34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255至26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一第287至292頁)、信用報告(更卷一第293至31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5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5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一第7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75頁)、健保投保紀錄(更卷一第143頁)、存簿(調卷第37頁,更卷一第169至253頁、357至663頁)、奕將公司回覆(更卷一第67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一第135至139、315、327至331頁,更卷二第47至49頁)、在職證明(更卷一第317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一第127至133頁,更卷二第41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一第665至669頁,更卷二第43至45頁)可憑。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於112年起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為31,440元【計算式:(26,400+5,040)=31,440】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2

元(有房屋租金,調卷第11頁)、其後稱每月17,300元(更卷一第139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更卷一第279至285、333至34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可採計。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未成年子女陳○融

之扶養費,每月5,000元(調卷第11頁)。經查,陳○融係107年生,現就讀幼兒園,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07年9月至109年9月領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110年2月至111年7月領有2至未滿5歲育兒津貼共57,000元,111年12月28日領有確診補助3,000元(更卷二第49頁)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更卷一第35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一第151至157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61至6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一第65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一第69頁)、健保投保紀錄(更卷一第145頁)附卷可參。陳○融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陳○融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6,544元(計算式:13,088÷2=6,544)為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5,000元,應為可採。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31,44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7,300元、子女扶養費5,000元後,剩餘9,14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992,089元(調卷第151、161、155、16

9、147、145頁,更卷一第79、125、353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8年(計算式:1,992,089÷9,140÷12≒18)始能清償完畢,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