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聲 請 人 蔡岐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7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8月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1.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88,000元、307,600元,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2014年出廠車輛1部,至遠雄人壽保單(投保未滿1年)無解約金(112年8月25日領有醫療理賠金680元)。
2.自110年6月1日起迄今任職於前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前鎮公司),擔任送貨員,110年每月薪資24,000元、111年1月至8月每月薪資25,250元、111年9月起每月薪資26,400元,111年1月25日、112年1月18日分別領有業績獎金30,509元、28,945元;112年4月2日領有行政院核發全民共享6,000元。
3.上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5-29頁)、行照(調卷第45-4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79-81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3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21-12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97-102頁)、信用報告(更卷第93-9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4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16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55頁)、健保投保記錄(更卷第85頁)、存簿(更卷第103-112頁)、屏東縣政府函(更卷第162-164頁)、申請撤銷租金補貼截圖(更卷第170-172頁)、在職證明書(調卷第31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73-77、140、166-168頁)、前鎮公司回覆(更卷第69-71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書函(更卷第49-51頁)等附卷可證。
4.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信用等情況,而以其任職於前鎮公司近期每月薪資收入26,400元,及業績獎金一年一次之領取頻率,平均每月收入28,812元【計算式:26,400+(28,945÷12)=28,812,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0,016
元(有房屋租金5,500元,調卷第8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調卷第37-38頁,更卷第174-17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3,000元(調卷第9頁)。經查:
1.乙○○○係35年生,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10年1月起每月領有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110年5月領有防疫期間行政院關懷弱勢加發4,500元、自112年4月起每月領有加發生活補助250元;自110年6月至112年4月每月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7,078元,112年5月起調整為每月7,602元;112年4月領有行政院核發6,000元。
2.上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42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87-9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83-8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55頁)、屏東縣政府函(更卷第162-164頁)、存簿(更卷第113-120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47頁)在卷可查。
3.而以母親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雖稱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均無分擔扶養費用(更卷第76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聲請人於112年11月29日狀稱胞姊蔡淑珍曾存入若干款項係委託聲請人代為購買給母親之營養品、胃藥、支付長照機構每月之日間照顧服務費或給母親之生活費等語(更卷第167頁),且胞妹丙○○於110年至111年度均有申報薪資所得(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52-155頁),自難認胞姊、胞妹並未負擔母親之扶養義務。
4.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聲請人稱母親一人居住於其所有房屋內,承租國有地,每半年一次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等語,並提出屏東縣政府函、收入繳款書(更卷第127-129頁)為證。以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扣除母親每月所領之補助後,由聲請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更卷第131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1,782元【計算式:(17,076-3,000-000-0,602)÷3=1,782】,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月收入約28,812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
303元、母親扶養費1,782元後,剩餘9,72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6,026,847元(更卷第57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51年(計算式:6,026,847÷9,727÷12≒5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