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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更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聲 請 人 林秀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秀敏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1年12月7

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2年2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37頁)、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卷第223至279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137元、48,45

9元,名下有臺鳳股票336股、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股票459股,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合計26,984元(前於112年2月10日領取醫療保險金48,402元),至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部分,則無解約金;又聲請人曾於111年11月8日至10日因右上第一大臼齒根尖囊腫合併右上顎竇黴菌感染入院,醫療費用共26,762元,其自陳110年2月至111年9月在家照顧母親、罹腦性痲痺之胞妹,由長子每月給付10,000元、長女及次子每月各給付5,000元生活費,111年9月19日起於高雄市私立中華高級藝術職業學校(下稱中華藝校)任舍監,111年9月收入為7,608元,111年10月至112年4月平均每月收入約19,598元【計算式:(19,608+19,608+19,608+19,608+19,574+19,591+19,591)÷7=19,598,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112年1月19日領取年終獎金5,000元,112年5月11日因校長過世領取1,000元手尾錢,前於110年領取行政院疫情補助25,000元,111年3月10日領取一次退休金35,618元,原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110年12月29日起調為每月領取3,600元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9頁、第45至47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43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7至1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93至301頁)、戶籍謄本(卷第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0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37至34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25至130頁)、信用報告(卷第131至13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89至19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1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21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87頁)、太平洋公司函(卷第221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401至407頁)、存簿(卷第307至309頁、第413頁)、中華藝校陳報狀(卷第219頁)、高醫診斷證明書(卷第57頁)、醫療費用收據(卷第59至63頁)、三商美邦人壽函(卷第281至285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第459頁)等附卷可證。另查聲請人曾任雅茂電器行負責人,惟雅茂電器行於93年6月30日至94年6月29日停業,嗣因擅自歇業他遷不明,107年業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無營業額資料,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此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卷第205至20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卷第213頁)在卷可佐。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1年10月至112年4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目前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共23,198元(計算式:19,598+3,600=23,198)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4,000元

(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4,000元)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53至55頁)、繳費證明(卷第311至317頁)為證。

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3,19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後,剩餘5,895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5,721,235元(卷第125至130頁、第293至301頁),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0年【計算式:(5,721,235-26,984)÷5,895÷12≒8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