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更字第 3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45號聲 請 人 呂柏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渣打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協

商不成立,嗣於112年11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51頁)、渣打銀行陳報狀(卷第131-138、665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21,977元、450,

563元、657,689元,雖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惟為團險,無解約金,至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部分,其非要保人,無保價金請求權。

⒉又聲請人於110年11月11日至111年4月30日於牛頭肉品工場

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229,423元,111年5月3日至6月30日於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87,656元,111年7月1日至113年2月1日於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1年7月至12月收入共324,761元,112年共573,029元,113年1月至2月收入共45,947元,113年2月2日起受雇王凱民於手作丸家任職,每月收入36,000元,另有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兼職收入,111年6月至12月收入共3,359元,112年3月至8月共858元,亦有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兼職收入,111年11月收入1,260元,112年3月至10月共7,741元,前於111年3月1日領取台中市就業服務補助10,000元,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1年8月10日領取發票獎金1,000元,111年10月7日領取防疫補償共6,000元,112年4月7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10月6日領取都發局育兒租金補助12,000元,配偶自111年11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7,20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1-45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741-74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3-1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99-200頁)、戶籍謄本(卷第5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7-4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63-37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9-23頁)、信用報告(卷第25-3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645-6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0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3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2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603頁)、三民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卷第57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第217-225、237-279、417-419、557-578頁)、存入款項說明(卷第543-552頁)、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47-151頁)、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81-183頁)、服務證明書(卷第213頁)、薪資單(卷第55、227-235、785頁)、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69-171頁)、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85-188頁)、收入切結書(卷第215、579頁)、攤位照片(卷第787頁)、在職證明書(卷第797頁)、宏泰人壽函(卷第615-617頁)、新光人壽函(卷第667頁)、遠雄人壽陳報狀(卷第779-781頁)等附卷可證。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再衡酌聲請人原單獨負

擔租金,112年10月起與配偶共同負擔,是租金補助應由聲請人與配偶均分,爰以聲請人於113年1月起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共39,600元(計算式:36,000+7,200÷2=39,60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363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11,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281-309頁)為證。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依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按1.2倍計算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3元(計算式:14,419元*1.2倍),故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5,36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原謂其扶養配偶乙○○、長女呂○晴、長子呂○愷、次子呂□愷,每月各支出扶養費15,363元、15,363元、15,363元、8,163元,嗣具狀稱不再主張扶養配偶。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育有未成年長女呂○晴(000年00月生

)、長子呂○愷(000年0月生)、次子呂□愷(000年00月生)乙情,有戶籍謄本(卷第59頁)可佐。又呂○晴、呂○愷、呂□愷現均就讀幼兒園,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3名子女於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每月各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呂○晴、呂○愷於110年12月10日各領取低收扶助2,802元,呂□愷於110年12月10日領取低收扶助共5,604元,呂○晴於110年11月領取托育補助3,500元,111年1月10日領取2,198元補助,呂○愷於110年11月領取育兒津貼8,000元,110年12月至111年2月則每月領取6,000元,111年3月至7月調為每月4,000元,呂□愷於110年12月至112年10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7,000元,呂○晴於111年7月18日、112年10月11日及12月23日各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50,151元、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15,327元、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30,205元,呂○愷於112年3月20日領取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醫療理賠金24,832元。

⒉上開各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17

-333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749-759頁)、學費繳費收據(卷第469-471頁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605-609頁)、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611頁)、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623-62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653-663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卷第119-121頁)、存簿(卷第351-362頁)附卷可考,足見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共同負擔呂○晴、呂○愷、呂□愷之扶養義務。

⒊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呂○晴、呂○愷、呂□愷與聲請人同住,房屋費用由聲請人及其配偶負擔,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應負擔呂○晴、呂○愷、呂□愷之扶養費共19,632元(計算式:13,088×3÷2=19,632),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9,6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5,363元、子女扶養費19,632元後,剩餘4,605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00,462元(卷第173-179、199-200、669-6

80、687-709、721-728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2年(計算式:1,200,462÷4,605÷12≒22)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