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聲 請 人 楊勝富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6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1月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調解卷宗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合計346,848元,至遠雄人壽保單未滿1年,為傷害保險,無解約金。
2.聲請人自陳自109年12月起迄今均任職於胞兄楊勝傑經營的高雄市私立成大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成大補習班),擔任臨時清潔工,每月薪資18,000元,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
3.上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9至33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1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05至10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至12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至3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45至14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至2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5至2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至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77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111頁)、成大補習班薪資證明書、在職證明書(更卷第99、109、85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01至103、195頁)、國泰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97至199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91至193頁)等附卷可證。
4.另查聲請人擔任「進聯汽車企業商行」、「勝富(臨時)停車場」之負責人,聲請人稱前者自105年3月13日停業迄今,後者僅於108年5月16日至同年9月17日營業4個月,營業期間每月僅有數千元之營收,現已無營業等語(更卷第101頁)。查,前者於78年3月9日設立、93年5月5日變更負責人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五年幾乎為停業狀態,後者於108年5月16日辦理稅籍登記、108年9月17日至109年9月17日申請停業登記、109年10月5日辦理註銷稅籍,亦無商業登記資料,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更卷第81至83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更卷第59至75頁)、聲請人自提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營業稅稅籍證明(更卷第119至143頁)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5.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其於成大補習班之平均每月收入18,00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3,655
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107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稱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可認其無租金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
088元後,剩餘4,912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393,472元(調卷第9至12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5、91、95、75、
85、73、71頁),扣除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346,848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52年【計算式:(3,393,472-346,848)÷4,912÷12≒5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