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51號聲 請 人 林郁琪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7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10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4年
出廠車輛1部,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25,235元,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部分,其非要保人,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請求權。
⒉又聲請人自103年4月起於允富有限公司任職,110年至111
年每月收入26,500元,112年起每月收入27,500元,111年至112年各領過年獎金17,000元、18,000元,112年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同住之前婆婆蕭麗美原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110年12月起調為每月3,600元,111年10月起再調為每月4,32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3-2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29-130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13頁)、戶籍謄本(調卷第8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3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13-1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3-79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37頁)、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函(更卷第5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5、23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1頁)、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75頁)、存簿(更卷第105-111頁)、允富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67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9頁)、薪資證明(更卷第77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215-217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235-237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251-253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再衡酌租金係由聲請
人與蕭麗美共同負擔,租金補助應由聲請人與蕭麗美均分,爰以其於112年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共31,160元(計算式:27,500+18,000÷12+4,320÷2=31,16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400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3,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79-83頁)、分擔租金證明(更卷第85頁)為證。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依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按1.2倍計算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3元(計算式:14,419元*1.2倍),故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6,4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子女龔○婷、龔○豪,每月各支出扶養費3,000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前配偶乙○○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龔○婷(97年9
月生)、龔○豪(99年1月生)乙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41頁)可佐。又龔○婷、龔○豪現均就讀國中,110年度至111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2年4月各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原每月各領取單親補助2,155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2,313元,112年4月至12月每月各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0元,另每月各領取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下稱家扶基金會)扶助金1,700元,龔○婷尚於111年1月、112年1月、113年1月各領禮金500元,110年10月領取獎助學金300元,111年共領取奬助學金8,800元,龔○豪於110年9月至10月、111年2月各領取2,000元學習資源,又龔○婷、龔○豪之帳戶均由蕭麗美支配使用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87-97頁)、學費繳費收據(更卷第13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89-19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193頁)、家扶基金會函(更卷第199-203頁)、存簿(更卷第99-103頁)、蕭麗美簽立之切結書(更卷第207頁)附卷可考,足見聲請人與其前配偶應共同負擔龔○婷、龔○豪之扶養義務。
⒉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龔○婷、龔○豪與聲請人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單親補助、家扶基金會扶助金後,由聲請人與乙○○共同負擔【試算:(13,088-2,313-1,700)×2÷2=9,075】,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6,000元(計算式:3,000×2=6,000),應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1,16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6,400元、子女扶養費6,000元後,剩餘8,760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159,320元(調卷第11-13、105-133頁),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9年【計算式:(5,159,320-25,235)÷8,760÷12≒4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