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1號聲 請 人 曾堂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若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因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更生、清算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調查程序。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7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11月7日調解不成立,同日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核閱上開調解卷宗無訛,堪認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
㈡其於第一次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頁),針對聲請
前二年(110年7月至112年6月)之收入,陳稱在素食店擔任廚師,平均每月收入35,000元等語;於112年11月7日調查程序經司法事務官詢問工作,其回稱擔任廚師,每月收入大約35,000元,還有獎金及年終,加總後每月平均是42,000元等語(調卷第135至136頁)。
㈢之後,其於113年2月29日具狀陳稱:自106年12月1日起任職
三金素食館,每月薪資35,000元,未領取任何獎金、紅利、加班費、加給等語(更卷第181頁);於113年4月8日具狀陳明:110年1月起迄今每月薪資35,000元,110年春節、111年春節各獲得春節獎金10,000元等語(更卷第337頁);再於113年6月26日調查筆錄改稱106年至109年6月期間月薪資38,000元,再加上年終、獎金,平均每月42,000元左右(更卷第478頁);109年7月才調降薪水,每月薪資35,000元,加上年終、獎金後,每月平均在36,600元左右等語(更卷第478頁)。
㈣依上說明,可知聲請人關於聲請前二年之收入,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每月35,000元,在本院調查程序改稱每月收入36,600元;關於聲請後之月收入,於112年11月調查時陳稱42,000元,113年6月調查時改稱36,600元,可見其前後陳述不一,並與三金素食館所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記載110年1月至111年12月每月薪資35,000元及有110、111年春節獎金各10,000元;112年1月至113年1月每月薪資35,000元乙情不符(更卷第205、379頁)。依其陳述之不一,實難採認其真實收入。
㈤又聲請人擁有丙級素食中餐烹調技術士執照,三金素食館於9
3年7月14日設立,原由聲請人任負責人,106年10月17日始變更負責人為胞姊曾瓊慧,有技術士證書(更卷第203頁)、商業登記抄本(更卷第329至330頁)為證。惟曾瓊慧自000年0月00日出境迄今未歸,戶籍亦於108年5月28日遷出國外,此有個人基本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更卷第439、447頁)在卷可參,可見曾瓊慧對於素食館事務多年未曾回臺聞問,則三金素食館之實際負責人是否為曾瓊慧或聲請人本人,亦有可疑。
㈥佐以本院曾於113年5月2日命聲請人提出三金素食館自107年8
月起迄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或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更卷第385至386頁),其僅提出113年1月至3月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更卷第465頁),未依本院通知提出須備文件,且所述前後不一,難認聲請人是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調查程序。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月收入,無論是聲請前二年或目前狀況
,前後陳述不符,致本院無從採認其真實清償能力,及實際之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以利判斷是否開啟更生程序及將來更生執行程序判斷更生方案是否認可(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因此其更生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