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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更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聲 請 人 林大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張瑋珊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6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1月1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㈡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1.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10,330元、622,457元、696,997元,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1部,至臺銀人壽無有效保險契約、南山人壽解約金為0元。

2.聲請人自陳109年10月至112年5月1日期間擔任軍人,109年10月至110年12月、111年1月至12月、112年1月至2月之薪資(含薪餉、年獎、考獎、加菜金/副食費/主食代金、勤務加給、補助費)總額分別為799,628元、669,248元、175,915元;112年3月至4月薪餉各45,050元,112年5月2日領有退伍金207,520元、112年5月22日領有休假補助16,000元;自112年5月8日任職於M男模會館,112年5月至7月薪資依序為10,540元、34,540元、38,790元。

3.父親林中傑於111年6月16日死亡,聲請人已拋棄繼承,於111年7月領有國軍發放喪葬補助62,350元、111年8月領有臺銀人壽核發喪葬補助37,410元。

4.上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1至35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17至318頁)、機車行照(調卷第5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91至19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7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至41頁)、健保投退保資料(調卷第61至6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67至170頁)、存簿(調卷第47至58頁、更卷第103至157、311至312頁)、薪資明細表(調卷第39至45頁)、甲○○○○○○函(更卷第49至53頁)、乙○○○○○○函(更卷第77至95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187至188、227至228、271至272、305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291至292、299至303頁)、父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163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更卷第189至19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書函(更卷第184至185頁)、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令(更卷第275頁)、收入證明切結書(更卷第307頁)、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更卷第313頁)、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3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93至195頁)在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爰以其112年6月至7月之平均月收入36,665元【(34,540+38,790)÷2=36,665】,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無

房屋租金,更卷第192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稱居住於伯父所有之房屋內,未支出房屋租金(更卷第97頁),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

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稱須負擔祖父母親扶養

費,每月共8,000元(更卷第192頁),惟其後稱是補貼祖父母,且伯父、姑姑他們都會給祖父母錢等語,審酌祖父母尚有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分擔扶養義務,尚難認此為聲請人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不予列計。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平均為36,665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13,088元後,尚餘23,57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634,614元(參更卷第61、59、45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大約5.7年(計算式:1,634,614÷23,577÷12≒5.7)即能清償完畢。況前揭計算償債能力基礎之金額,尚未計入聲請人領取之退職金207,520元、休假補助16,000元,且聲請人為84年11月出生(更卷第161頁戶籍謄本),現年28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37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3-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