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更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1號聲 請 人 余芝綺 住○○市○○區○○路00號0樓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協

商不成立,嗣於112年10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31頁)、台新銀行函(卷第193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4

0,584元、99,840元,雖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邦人壽)保單,惟要保人為母親(前於112年1月6日、3月14日、11月2日各領醫療保險金12,000元、61,054元、3,089元)。

⒉又聲請人罹構音障礙,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自111年10月起

於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任職,111年10月至12月收入共77,727元,112年收入共325,839元,113年1月至2月每月各30,208元、28,413元,112年1月、113年1月各領年終獎金9,619元、26,400元,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

⒊上開各情,此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3、89-9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07-51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3頁)、戶籍謄本(卷第10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93-9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83-8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05-109頁)、信用報告(卷第281-28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83-18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8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20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9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第35-82、349-373、389-413、515-517頁)、薪俸單(卷第297-321、493-505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函(卷第203-231頁)、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345頁)等附卷可證。

⒋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以其112年平均每月收入(

含年終獎金),加計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共33,020元【計算式:(325,839+9,619)÷12+5,065=33,02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自111年10月起每

月支出21,000元(含每月分擔母親之房貸5,000元),並提出母親簽立之切結書(卷第455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自111年10月起須負擔母

親王麗玲之扶養費,每月7,500元(卷第489、511-513頁)。經查,王麗玲係00年生,無業,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036元、3,126元(性質均為利息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1,330,705元,並有2002年出廠車輛1部、且有三商美邦人壽、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共1,283,391元、美元1,083.48元,每年領生存保險金37,600元、美元400元,前於110年5月5日領保單滿期保險金304,518元,112年7月10日領行政院房貸補貼金30,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101頁)、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27-33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33-33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95-296頁)、三商美邦人壽函(卷第253-271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483-487頁)、存簿(卷第325、339-34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8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9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99頁)在卷可查。則以王麗玲每年均有領取利息所得、生存保險金,復有保單解約金共1,283,391元、美元1,083.48元,堪認王麗玲有相當資產,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33,020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17,303元後,尚餘15,717元。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債務總額約821,233元(卷第115-119、193、531-540頁,因聲請人於調查程序稱源生租賃有限公司已撤回訴訟,亦未再追討10萬元債務,故未列計本筆債務,卷第555-559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4.3年(計算式:821,233÷15,717÷12=4.3)即能清償完畢。縱計入聲請人原所稱之源生租賃有限公司之債務,亦僅須4.8年(計算式:921,233÷15,717÷12=4.8)即能清償。況聲請人為87年10月出生(卷第101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39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