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聲 請 人 黃品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陳建誌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品嘉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0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9月2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44,003元、463,
446元,雖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惟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光人壽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⒉又聲請人於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下稱正修科
大)任職,110年8月至12月收201,463元,111年共444,871元,112年共496,860元(均含年終、三節獎金),113年1月至2月每月收入53,934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另聲請人自100年12月15日起任航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持有85,000股,107年10月5日至109年10月4日、111年6月13日至113年11月1日申請停業,110年6月28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111年1月24日通報撤銷登記,107年7月至10月均無申報銷售額,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且營業額逾20萬元之自然人。
⒋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4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516-518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頁)、戶籍謄本(更卷第39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520-52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4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3頁)、信用報告(更卷第190-19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8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84頁)、公保查詢表(更卷第20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94頁)、 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函(更卷第500頁)、存簿(更卷第366-376頁)、薪資明細表(調卷第43-47頁、更卷第540-550、568頁)、服務證明書(更卷第210頁)、個人年度所得明細表(更卷第212-222頁)、正修科大函(更卷第180、404-434頁)、高雄市政府函(更卷第39-17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更卷第498、502-506頁)等附卷可證。
⒌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113年1月起每月收入53,934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9,500元(包含每月租金15,500)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224-226頁)、匯款申請書(更卷第228-232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母親蕭雲卿,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等語。經查:
⒈蕭雲卿係46年生,其與前配偶即聲請人父親黃漢基僅育有
聲請人1名子女乙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396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392頁)可佐。又蕭雲卿罹重鬱症,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持有航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645,000股(該公司於110年6月28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111年1月24日通報撤銷登記),並有保單解約金77,278元,前於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03年9月17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975,500元,111年2月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9元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40-244頁)、正中診所診斷證明書(更卷第398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508-510頁)、存簿(更卷第378-39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50-25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8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8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522-52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94-496、534頁)附卷可考,以蕭雲卿財產、收入、健康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⒉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蕭雲卿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擔租金,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扣除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9元後,再由聲請人負擔(試算:13,088-9=13,079),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6,000元,應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53,93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母親扶養費6,000元後,剩餘30,631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563,893元(調卷第61-65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5年(計算式:5,563,893÷30,631÷12≒1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