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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更字第 3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5號聲 請 人 潘亞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杜貞儀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丁○○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因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4號裁定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111年12月起,分180期,利率8%,每月清償10,634元,惟聲請人僅繳至112年7月即未依約繳款,而於112年9月11日經甲○銀行通報毀諾,此有甲○銀行陳報狀(卷第169-22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312號裁定(卷第29-36頁)可參。惟聲請人於112年8月毀諾時係於晉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為10,945元,每月領取租金補助5,040元,生活費17,303元由配偶負擔,有晉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5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37頁)、租金補助明細(卷第293頁)、配偶簽立之切結書(卷第499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收入,扣除以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次子扶養費6,459元後(詳後述),已難負擔每月10,634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57,501元、573,

491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6,141元(前於111年4月至112年2月保單借款共135,600元{依存入款項說明之統計},112年4月13日領取保險給付550元),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部分,要保人為聲請人父、母親,而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部分,則無保單。

⒉又聲請人於107年11月21日至111年11月21日為職業軍人,1

10年10月至12月收入共136,175元,111年1月至11月收入共648,449元,111年11月21日領取退伍金214,005元,退保自繳軍保費21,266元,111年12月至112年8月於父親經營之弘泰土木包工業兼職,111年12月至112年3月每月收入30,000元,因脊柱彎曲之舊傷復發,112年4月至8月每月收入20,000元,另於112年4月10日至18日曾於萬達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任職,收入10,829元,112年8月21日至9月30日於晉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43,445元,112年10月23日至11月3日於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8,870元,112年11月1日起再於弘泰土木包工業任職,每月收入20,000元,生活費17,303元自112年2月起均由配偶丙○○(亦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6號受理中)負擔,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7月領取租金補助3,250元,112年8月起每月領取5,04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卷第71-72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403-40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5-1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563-568頁)、戶籍謄本(卷第6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75-76、40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95-30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57-62頁)、信用報告(卷第47-56頁)、屏東縣政府函(卷第58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37頁)、租金補助明細(卷第29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43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433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函(卷第145頁)、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4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第235-275、283-285、305-314、491-494頁)、存入款項說明(卷第535-555頁)、乙○○○○○○函(卷第153-156頁)、資通電軍資訊通信聯隊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函(卷第161-168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卷第231-234頁)、收入切結書(卷第281、495、557頁)、萬達科技顧問有限公司函(卷第459-463頁)、晉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59頁)、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475-477頁)、配偶簽立之切結書(卷第499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卷第279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第467-468頁)、新光人壽函(卷第589頁)、三商美邦人壽函(卷第501-503)可憑。

⒋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自112年11

月起於弘泰土木包工業之每月收入,加計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配偶負擔之生活費,共42,343元(計算式:20,000+5,040+17,303=42,343)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110年10月至112

年5月14日於姑姑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租金支出,112年5月15日起租屋居住,租金15,000元,其僅於112年5月至8月負擔租金,其餘月份均由配偶負擔,每月支出17,303元(卷第15-19、226-227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為證(卷第287-289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自112年9月起租金均由配偶負擔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

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與前配偶共同扶養未成

年子女侯○皓,每月8,500元。經查,侯○皓係105年生,現就讀國小,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6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407-409頁)、在學證明書(卷第325頁)、屏東縣政府函(卷第525頁)附卷可考。因侯○皓與前配偶同住於屏東縣,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2,917元),再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6,459元(計算式:12,917÷2=6,459),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42,34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3,088元、子女扶養費6,459元後,剩餘22,7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237,033元(卷第157、343-351、435-457、469-473、563-568頁),扣除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年【計算式:(2,237,033-6,141)÷22,797÷12≒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