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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更字第 3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聲 請 人 莊高仲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元大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2月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號受理,於110年3月1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受理,嗣於110年5月6日撤回聲請,復向元大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2年8月2日協商不成立,其後於112年11月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元大銀行陳報狀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更卷第367-377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0,790元、3,840元,名下有1995年、2002年出廠車輛各1部,有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16,393元、至南山人壽要保人為母親乙○○、國泰人壽非保戶。

2.聲請人有重度身心障礙,自110年11月起迄今均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營收扣除營業成本後之實際收入約30,000元;自110年11月至111年12月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1,782元、自112年1月起每月1,927元;自110年11月起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其郵局帳戶(補登至112年9月29日)於112年4月2日領有行政院核發6,000元、112年4月28日起每月領有行政院發250元、112年6月7日領有台灣彩券50,105元(聲請人稱是抽籤擔任經銷商之保證金退款,更卷第187頁)。

3.上情,有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75-7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7-21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1-23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07-10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93-29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81-89頁)、信用報告(更卷第91-10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61-164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65頁)、健保投保記錄(更卷第2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79-181頁)、存簿(更卷第43-47、259-267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更卷第27頁)、2023年月報表(更卷第35-41頁)、加油發票、台灣大車隊系統使用費單據(更卷第49-51頁)、營業小客車(車主大榮汽車有限公司)行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更卷第197-201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203-205頁)、各項保養及車禍維修的補充單據(更卷第207-215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83-191、327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17-319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41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65頁)等附卷可參。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認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含補助)36,992元【計算式:30,000+1,927+5,065=36,992,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152

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187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稱與雙親、配偶、兒子同住於父親所有房屋內、未付房租,由聲請人繳付水、電、瓦斯費,可認其無房屋租金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母親乙○○、子女莊○

鈞,每月各支出扶養費5,000元、12,000元(更卷第19-20頁)。經查:

1.母親乙○○係47年生,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31,697元、431,842元,名下無財產,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434元(僅退還未到期保費),於103年7月16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扣減其尚未償還之紓困貸款本息)1,336,801元,110年12月10日領有一次退休金41,106元及於111年3月28日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7,992元。領取退休金後繼續工作,復於111年11月29日領有一次退休金37,392元及於112年3月14日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12,528元,領取退休金後繼續工作,再於112年11月17日領有一次退休金39,128元;聲請人稱母親原為大賣場員工,112年11月屆齡退休,退休後再轉約聘職,每月薪資約有35,000元左右(更卷第185頁);有戶籍謄本(更卷第3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29-233頁)、存簿(更卷第247-2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80頁)、健保投保記錄(更卷第24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35-237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67-169頁)在卷可查。審酌母親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狀況,每月薪資已高於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3,088元,堪認母親足以維持生活,並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2.子女莊○鈞係107年生,現就讀幼兒園,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於112年2月、3月、4月、12月各領有南山人壽理賠金24,500元、20,500元、32,750元、20,500元(更卷第345頁),有戶籍謄本(更卷第3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337-339頁)、租屋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71-173頁)、健保投保記錄(更卷第245頁)、存簿(更卷第251-257、329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177頁)、在學證明書(更卷第303頁)附卷可參。莊○鈞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6,544元(試算:13,088÷2=6,544),則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6,99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

088元、子女扶養費6,544元後,剩餘17,36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153,345元(更卷第21-23頁),扣除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0年【計算式:(4,153,345-16,393)÷17,360÷12≒2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4-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