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更字第 3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聲 請 人 周家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尚未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209號於民國112年7月4日調解成立,約定應自112年8月10日起,分168期,利率5%,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86元,現尚未毀諾,此有調解筆錄(卷第463-467頁)、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卷第41-43頁)、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71頁)可參。聲請人復於112年11月13日具狀聲請更生。主張尚有其他債權人未參與協商,履行顯有困難(卷第411頁)。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428,463元、444,476元、523,069元,有普通重型機車2輛,至南山人壽保單為團保、富邦人壽保單1張已於112年12月18日解約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領取解約金83,214元。

2.聲請人於108年12月2日起任職於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芳公司)、擔任副管理員,110年11月至111年12月薪資(含獎金)共507,908元、年終獎金18,085元,112年1月至8月薪資共338,035元、112年9月至113年2月薪資共244,460元、年終獎金82,972元;111年9月21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3,342元、112年領全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7-51、299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457頁)、行照(卷第38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277-281頁)、債權人清冊(卷第423-429頁)、戶籍謄本(卷第2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91-29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93-39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55-59頁)、信用報告(卷第61-7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3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39頁)、存簿(卷第317-353頁)、三芳公司人事通知單、薪資明細(卷第235-275頁)、薪資證明(卷第413-419頁)、聲請人補正狀(卷第225-227、391、409-411頁)、本院調查筆錄(卷第447-449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437-438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433-435頁)等附卷可證。

4.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12年9月至113年2月間每月平均收入47,658元【計算式:(244,460÷6)+(82,972÷12)=47,658】,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0

元(有房屋租金,卷第23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舅舅黃自成出具之切結書(卷第365-37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可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

每月6,000元(卷第25頁),經查:母親黃玉娥係55年生,110年度無申報所得、111年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3,115元、369,196元(均為御宿旅館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名下有2023年出廠車輛1部;111年12月30日領有兩筆防疫補償3,000元、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聲請人稱母親有兼職房務工作、自111年11月份起每月薪資27,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23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01-305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461頁)、存簿(卷第307-31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39頁)、勞工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2

9、285-289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31-133頁)、母親出具切結書(卷第431頁)在卷可查。考量母親每月薪資27,000元,已高於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3,088元,足以維持生活,且仍在工作中,有謀生能力,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因此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之部分,自非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7,65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300

元後,剩餘30,358元,而目前負債總額約2,032,102元(卷第423-429、141、159、211、195、425頁、其中合迪公司、和潤公司陳報行使抵押權後預估不足受償額各為322,163元、165,716,爰予以計入),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僅須5.5年(計算式:2,032,102÷30,358÷12=5.5】即能清償。況聲請人為77年10月出生(卷第229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29年至30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