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更字第 3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7號聲 請 人 呂喆陞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呂喆陞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8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10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600元、17,200

元、17,200元,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1,677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0,444元(已扣112年12月20日保單借款147,000元),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部分,則無投保紀錄。

⒉又聲請人為盤貨送水之送貨員,每月收入35,000元,另於1

10年12月、111年4月8日、112年各領取雙慈殿遶境義交交管收入2,600元、10,800元、17,200元,111年3月領取財團法人高雄市鳳山天公廟法會期間維持香客秩序臨時工收入6,400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7月21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3,183元,未領取補助。

⒊另聲請人為駿守有限公司董事,惟該公司業於96年5月2日

申請停業迄今,且因尚有欠稅而無法辦理歇業,無申報銷售額,至出資額100萬元部分,據稱因103年至104年償還連帶債務、駿守有限公司之債務而用磬,流動資產之現金亦用於支付父母、子女生活費而無餘額。

⒋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5-27頁、更卷第179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60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7-11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2-17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7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3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25-2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4頁)、信用報告(更卷第290-29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6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93頁)、存簿(更卷第203-207、251-264、326-335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函(更卷第324頁)、雙慈殿陳報狀(更卷第83-85頁)、財團法人高雄市鳳山天公廟函(更卷第440頁)、醫療費用收據(更卷第582-583頁)、高雄市政府函(更卷第77-8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更卷第55-58頁)、清償證明(更卷第482-484頁)、駿守有限公司存簿(更卷第572-581頁)、資產負債表(駿守有限公司568-569頁)、遠雄人壽函(更卷第73-75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584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470-472頁)等附卷可證。

⒌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自陳每月收入35,0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0

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係於母親所有房屋居住,原稱每月補貼母親2,000元至3,000元租金,嗣又改稱每月各予父、母親3,500元生活費,作為住屋補貼及家用,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確有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次子呂○軒、父親

呂金童、母親呂王敏秀之扶養費,每月各6,500元、3,500元、3,500元。經查:

⒈次子呂○軒係91年1月生,現就讀大學,於110年度至112年

度申報所得各為101,591元、255,809元、236,720元,名下有2019年出廠重機車1輛(排汽量155CC),110年7月13日至112年4月30日、112年8月2日起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兼職人員,110年7月至12月收入共102,546元,111年共244,738元,112年1月至4月共90,677元,112年8月至12月共96,009元,113年1月為22,881元(112年8月至113年1月平均每月19,815元),112年6月20日起於大舊餐飲有限公司任外場兼職人員,112年6月至12月收入共40,414元,113年1月為4,964元(112年6月至113年1月平均每月5,672元),112年5月至7月於曼鈞企業任職,申報所得共14,200元,110年10月、111年3月、112年2月各領取財團法人高雄市鳳山天公廟法會期間維持香客秩序臨時工收入6,600元、4,100元、3,000元,前於111年7月25日領取富邦產物保險理賠金30,000元,111年10月7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1,354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7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85-189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612-616頁)、學費繳費收據(更卷第27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31-235頁)、財團法人高雄市鳳山天公廟函(更卷第440頁)、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530-534頁)、大舊餐飲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42-444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526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209-223、265-269、490-524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47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6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6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2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422-424、558-560頁)等附卷可參。呂○軒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呂○軒既已成年,且每月打工收入共25,487元(計算式:19,815+5,672=25,487),已逾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費用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堪認呂○軒尚足以維持生活,聲請人支出呂○軒扶養費即非必要。

⒉再者,父親呂金童係29年生,罹缺血性心臟病、慢性阻塞

性肺病、攝護腺惡性腫瘤第四期、法布瑞氏症、第二型糖尿病、心臟衰竭,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屬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無業,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8,667元、9,468元、15,746元(均利息所得),名下有共有之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134,163元,並有2015年出廠車輛1部、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52,946元,前於94年10月24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652,050元,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母親呂王敏秀係32年生,無業,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32,119元、182,049元、129,278元(均利息及股利所得、租賃及權利金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4,375,125元,及股票6筆,現值約645,624元,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96,420元,前於111年11月25日領取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黎人壽)保單解約金344,524元,88年7月22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83,000元,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81-28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191-201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618-632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528頁)、高醫診斷證明書(更卷第529頁)、身障證明(更卷第18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37-243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470-476頁)、巴黎人壽函(更卷第538-540頁)、存簿(更卷第304-322、336-34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00-30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2、564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0、43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60頁)附卷可憑。則以呂金童名下房地現值134,163元、並有保單解約金52,946元及存款利息所得,每月領取年金3,772元,而呂王敏秀名下房地現值4,375,125元,且尚有現值645,624元股票,並有保單解約金196,420元及存款利息所得,每月領取年金3,772元,甫領取保單解約金344,524元,堪認呂金童、呂王敏秀有相當資產,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父、母親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

088元後,剩餘21,91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7,769,153元(調卷第12-24、77-149、163頁),扣除國泰人壽、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共12,121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0年【計算式:(7,769,153-12,121)÷21,912÷12≒3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