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0號聲 請 人 戚怡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
國95年6月10日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9,000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5年6月經通報毀諾,有遠東銀行陳報狀暨附件、台新銀行函(更卷第55-61頁)可參。惟聲請人自稱於毀諾時任職於現代汽車(南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入來源均靠業績獎金,期間遭金融海嘯導致收入下滑,收入約19,000元至20,000元,且尚有台新銀行之保證債務未納入協商,而當時勞保投保薪資19,200元,居住高雄,無租金支出,有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67、187-189、2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60頁)、台新銀行函(更卷第223-228頁)足稽。以聲請人當年之每月所得,縱可負擔每月9,000元之還款金額,依其目前最新情況,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子女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6,912元(詳後述),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款項9,000元,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2年8月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
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5號受理,於112年11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至宏泰人壽保單要保人為配偶甲○○。又聲請人自110年8月起迄今擔任臨時清潔工,除親友(長姊戚靜娟)介紹外,大部分由網站找尋,每月收入約26,000元。
2.上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53-57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4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71-79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1-27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5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9-60頁,更卷第83-8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63-16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9-3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5-4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49、159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45-48頁)、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函(更卷第53頁)、存簿(更卷第111-115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81頁)、工作照片(更卷第191-195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63-69、161、187-189、229-235頁)、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83-185頁)等附卷可證。
3.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6,0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000
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77頁),並提出居住切結書(更卷第20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112年7月前居住臺中市配偶所有房屋內、之後居住於高雄市舅舅所有房屋內,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
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林○家
、林○叡、林○澤之扶養費,每月7,500元,其後稱願調整為每月6,000元(更卷第63頁)。經查:
1.林○家為98年生,就讀國中,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於110年8月至111年12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每月5,065元;自稱每半年領有特教補助13,473元(112年7月12日入款,平均每月2,246元);依其郵局帳戶內頁分別於110年12月29日、111年1月28日、111年5月30日、111年7月19日、112年1月18日、112年2月16日、112年7月12日、113年1月30日,113年2月1日由南投特教各匯入4,000元、11,224元、4,000元、14,897元、8,000元、12,552元、13,473元、8,000元、11,851元。林○叡係99年生,就讀國中,於110年8月9日、12月22日領有國中獎助金各1,280元、1,840元(更卷第137頁)。林○澤為105年生,就讀國小,自稱於112年8月以前每月領有行政院之就學津貼7,000元。三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112年4月均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2.上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5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93-10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69、249-253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45-48頁)、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函(更卷第53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7-43、179-181頁)、存簿(更卷第117-143、197-201頁)、學費收據(更卷第203-207頁)、林○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更卷第145-147頁)附卷可憑。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稱子女居住台中市配偶所有之房屋內,可認其等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即113年度台中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4,085元),復扣除林○家領取之特教補助後,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則聲請人就林○家、林○叡、林○澤應負擔之扶養費即應以20,005元【計算式:{(14,085-2,246)+(14,085×2)}÷2=20,005】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共6,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
088元、子女扶養費6,000元後,剩餘6,91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295,801元(調卷第89、113、103、93頁,更卷第223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8年(計算式:2,295,801÷6,912÷12≒2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