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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更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聲 請 人 劉徐綵彤

徐芷詽)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2月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申報所得為193,006元,110年度至111年度

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雖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惟無解約金(已扣保單借款本息,前於110年8月12日、11月15日各領取醫療理賠給付970元、75,858元);又聲請人自陳109年12月無業,在家照顧子女,110年1月起於工地從事板模零工,無固定雇主,日薪1,700元,每月收入25,500元至27,000元不等(折衷計算約為26,250元),前於110年6月3日領取行政院弱勢補助共9,000元,110年6月18日領取行政院防疫補助共2萬元,110年11月18日領取生育津貼30,000元,110年8月26日領取特境扶助13,341元,110年11月29日領取國民年金生育給付36,564元,110年12月24日領取臺中市政府中低收補助10,000元,110年12月29日至111年6月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000元,111年10月14日領取防疫補償金3,000元,另長子劉徐○幃、次子劉徐○棋自109年12月起每月各領取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下稱家扶基金會)扶助金2,550元,每年2月、8月各領取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會(下稱世展會)扶助金7,500元,自110年1月起每月各領取單親補助2,155元,長女劉徐○芸自111年10月起每月領取單親補助2,155元,110年11月起每月領取育兒津貼4,500元,111年8月起調為每月領取7,000元,前揭補助款亦均由聲請人管理使用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7至21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一第50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7至8頁)、債權人清冊(更卷一第529頁)、戶籍謄本(調卷第4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5至2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127至13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一第367至371頁)、信用報告(更卷一第373至39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37至5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一第33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6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一第65頁)、健保投保紀錄(更卷一第91至93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一第135至177頁、第415至473頁)、存入款項說明(更卷一第357頁)、收入切結書(更卷一第477頁)、家扶基金會函(更卷一第341至345頁)、世展會函(更卷一第351至355頁)、遠雄人壽函(更卷一第59至61頁)、長子之存簿(更卷一第179至215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考量其子女領取之補助亦由其統籌運用,堪認此部分款項為其可支配之金錢而列計於聲請人之收入項下,而以其自陳每月收入,加計其子女每月領取之補助,共47,315元(計算式:26,250+2,155×3+7,000+2,550×2+7,500×2÷12×2=47,315),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0,

099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4,500元,調卷第7至8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調卷第31至48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與前配偶乙○○所

育長子劉徐○幃、次子劉徐○棋、與丙○○所育長女劉徐○芸之扶養費,每月各8,000元(調卷第7至8頁)。經查,長子劉徐○幃係97年9月生,現就讀國中,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0年、111年各領取家扶基金會禮金2,000元、3,000元,112年1月至2月各領取禮金1,000元、獎助學金3,000元;劉徐○棋係103年6月生,現就讀國小,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0年、111年各領取家扶基金會禮金暨奬助學金1,500元、3,500元,112年1月至2月各領取禮金1,000元,500元;劉徐○芸係110年11月生,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49至50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一第109至12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一第507至511頁)、在學證明書(更卷一第251至253頁)、存簿(更卷一第179至247頁、第475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書(更卷一第363至365頁)、家扶基金會函(更卷一第341至345頁)附卷可參。劉徐○幃、劉徐○棋、劉徐○芸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聲請人固已離婚且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劉徐○幃、劉徐○棋之權利義務,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按(更卷一第255頁),然其前配偶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應盡其扶養義務。聲請人並未舉證乙○○無工作能力而應由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義務,本院認兩人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劉徐○幃、劉徐○棋與聲請人租屋同住,租金均由聲請人負擔,劉徐○芸則與聲請人母親同住於苗栗縣,均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1年度高雄市、臺灣省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3,088元、12,917元),由聲請人與乙○○、丙○○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19,547元(計算式:13,088×2÷2+12,917÷2=19,547),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7,31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元、子女扶養費19,547元後,剩餘10,46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539,890元(調卷第63至69頁、更卷一第67至69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2年(計算式:1,539,890÷10,465÷12≒1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