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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更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聲 請 人 廖梅芬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陳錦昇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固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

自民國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14,547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12月經通報毀諾,有台新銀行函、新光銀行民事陳報狀暨協議書(更卷第293、107、113頁)可參。惟聲請人稱毀諾時任職於安楓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2,000元,未投保勞保,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此有當事人陳報狀、勞保投保資料表(卷第153、45至46頁)可稽。是以斯時收入扣除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9,719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負擔每月14,547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因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5,067元、14,019元、15,603元,名下有陽信銀行股份共690股,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9,046元(前於111年2月18日給付理賠金3,880元)、至南山人壽查無投保紀錄;聲請人自稱尚有南山人壽支票1,768元未兌領(卷第151頁)。

2.聲請人自陳自110年3月至5月無業,勞保投保於高雄市輪胎修理職業工會(投保薪資26,400元,費用由配偶乙○○支付),自110年6月起迄今擔任雇主丙○○之居家管家,110年6月至12月薪資共27,000元、111年薪資共46,000元、112年2至8月薪資共26,000元;目前每月工作所得約4,000元(卷第152頁);聲請人稱所得無法支應支出部分由配偶幫忙;配偶每月資助15,000元作為生活開銷(卷第385頁)。

3.110年4月至112年3月有台灣雅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芳公司)之薪資所得26,117元;111年有臺灣力匯有限公司(下稱力匯公司)執行業務所得2,726元,聲請人稱係購買保健食品所得;110年6月4日領有行政院紓困補助30,000元。

4.母親吳玥缃於112年1月18日死亡(聲請人於112年3月28日聲請更生),遺有1台汽車,聲請人未拋棄繼承並稱無繼承任何財產。

5.上情,有109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9至43、16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75至37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25至328頁)、戶籍謄本(卷第2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5至4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35至23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99至204頁)、信用報告(卷第189至19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9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0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0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05頁)、存簿(卷第47至59、205至219、381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95至301頁)、陽信銀行函(卷第283至291頁)、居家清潔工作證明、收入明細(卷第157至159、389頁)、收入證明切結書(卷第323、387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151至155、321至

322、361至362頁)、高雄市輪胎修理職業工會繳費收據(卷第171至174頁)、力匯公司函(卷第303頁)、任職工作說明書、薪資明細表(卷第311至317頁)、林秀慧託買食品切結書(卷第383頁)、配偶切結書(卷第385頁)、母親除戶戶籍謄本(卷第22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卷第337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資料(卷第329至335頁)、家事事件公告(卷第355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29至135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319頁)、南山人壽支票未兌領通知書(卷第161頁)等附卷可證。而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之薪資資料函詢雅芳公司未獲回覆(參卷第97頁送達證書)。

6.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其自陳平均每月收入(含配偶資助)共19,00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009

元(無房屋租金,卷第321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與配偶、次子同住於長子所有房屋內,無須負擔租金(卷第154頁),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9,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13,088元後,剩餘5,91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259,965元(卷第123、107、137、325至328頁),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9,046元,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7年【計算式:(1,259,965-29,046)÷5,912÷12≒1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3-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