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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清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聲 請 人 陳瑞雄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瑞雄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方案成立,約定分120期,利率5%,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364元,聲請人履行28期後,未繼續依約繳款,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經通報毀諾,固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第47至51頁)可參。惟聲請人自陳於107年10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通緝,四處躲藏而無業,其於107年度無申報所得,毀諾時未投保勞保,有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1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91至92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已難負擔每月10,364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2年7月1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4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因曾毀諾,毋庸再行調解,聲請人於同年月14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6,878元、6,662元

,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於109年6月9日至112年6月16日在監執行,110年7月至12月接見及匯票收入、勞作金收入共23,504元,111年共51,578元,112年1月至6月共28,856元,滿釋領回60,001元,112年6月17日至9月無業,仰賴出監領取之款項維持生活,112年10月起於建築工地打零工維生,每週工作2日,日薪1,200元,每月收入約9,600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3至2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79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頁)、戶籍謄本(清卷第9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91至9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9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至21頁)、信用報告(清卷第81至8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3頁)、存簿(清卷第101至103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9頁)、出監證明書(調卷第33頁)、在監押紀錄表(清卷第41頁)、法務部○○○○○○○函(清卷第53至70頁)、聲請人補正狀(清卷第71、133、139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於112年10月起每月打零工收入9,60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110年8月17

日至112年6月16日每月支出300元,出監後,112年6月支出3,600元,7月起每月支出7,200元(無房屋租金,清卷第79、133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姪子、二哥、長姊、二姊等共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而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約7,2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9,6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7,20

0元後,尚餘2,4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811,913元(調卷第15頁、清卷第47至51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8年(計算式:811,913÷2,400÷12=28)始能清償完畢,佐以55年出生,現57歲之狀態,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