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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清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聲 請 人 黃仲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仲敬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4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7月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111

年度則無申報所得,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3,187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50,794元(含未到期保費5,821元,前於112年1月5日領取醫療保險金24,810元),而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則無解約金,另固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惟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前於110年10月8日、111年10月8日各領取生存保險金5,000元,112年1月13日領取醫療保險金41,530元)。至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保單部分,業分別於111年3月4日將要保人由聲請人變更為其母陳鳳妹,保單解約金各為214,629元、196,033元,是該保單是否應納入債務人財產之列,則留待清算程序再為處理,附此敘明之。

⒉又聲請人稱其父親罹鬱症,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母親罹

冠狀動脈疾病、第二型糖尿病伴有腎臟併發症、鬱症,故需在家照顧父母,乃駕駛弟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接送叫車之客人,每月營業額約16,000元至17,000元不等,扣除油錢後,平均每月淨利約13,000元,母親除繳納聲請人之商業保險費外,每月另資助聲請人4,000元生活費,前於111年12月21日領取防疫補償3,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3至2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至12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7至3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21至1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至20頁)、信用報告(清卷第113至11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7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3頁)、存簿(清卷第131至137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119頁)、母親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153頁)、車輛照片(清卷第187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清卷第175至179頁)、佑青醫院診斷證明書(清卷第143頁)、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清卷第147頁)、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清卷第149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清卷第151頁)、全球人壽函(清卷第85至87頁)、國泰人壽函(清卷第181至183頁)、友邦人壽函(清卷第91、191頁)、元大人壽函(清卷第93至95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卷第97至99頁)、安達人壽函(清卷第89頁)、南山人壽函(清卷第101至107頁)等附卷可參。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自陳每月駕

駛車輛接送客人淨利,加計母親每月資助,共17,000元(計算式:13,000+4,000=17,00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299

元(包含每月分擔胞妹房貸5,000元)乙情,並提出胞妹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189頁)、胞妹之土地銀行帳戶存簿(清卷第211-217頁)、母親簽立之切結書(清卷219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固陳稱係於旅居國外之胞妹所有房屋居住,每月將分擔之5,000元交予母親後,再由母親將應繳款項約20,000元存至胞妹之土地銀行帳戶,以供扣款云云。惟觀諸聲請人胞妹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係一次性存入50,000元至100,000元不等,存入頻率不定,並非每月存入固定款項,且該帳戶除繳納房貸外,亦有一般提領款項之紀錄,再衡諸聲請人母親除每月繳納聲請人之保險費外,尚須資助聲請人生活費,難認聲請人所稱分擔房貸乙情為真,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

088元後,尚餘3,91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098,338元(調卷第59-83、97頁),扣除三商美邦人壽、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含未到期保費)共73,981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64年【計算式:(3,098,338-73,981)÷3,912÷12=64】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4-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