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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清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聲 請 人 魏淑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田杰弘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魏淑蕙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3月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復因每月無多餘款項可供還款,而於112年6月15日具狀改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2

64,000元、193,800元、189,600元,名下有2012年出廠車輛1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4,479元(已扣111年9月1日保單借款本金18,000元、利息189元),至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部分,則為團險,無解約金。

⒉又聲請人於大愛生命藝術有限公司任噴砂人員,109年12月

收入為23,303元,110年共191,001元,111年共186,804元,112年1月至8月平均每月收入約16,107元【計算式:(14,904+16,294×2+16,257+16,277×4)÷8=16,107,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另自111年3月起每月領取弱勢加發補助500元,二姐魏淑文每月資助10,000元至20,000元不等(折衷計算為12,500元)。

⒊另查聲請人曾任信心禮儀社之負責人,惟信心禮儀社於102年3月11日業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

⒋上開各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1至35頁)、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6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9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67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9-4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97-20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5-2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9-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5-5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1頁)、健保投保紀錄(調卷第41頁)、存簿(更卷第219至227頁、清卷第25、29-31頁)、薪資表(調卷第37-38頁、更卷第121-127頁、清卷第49頁)、大愛生命藝術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65-70頁)、魏淑文簽立之資助證明書(更卷第241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更卷第73-7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更卷第71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81-102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清卷第15至16頁)等附卷可證。

⒌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2年1月

至8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二姐資助、每月領取之弱勢加發補助,共29,107元(計算式:16,107+12,500+500=29,107)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7,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169-183頁)、存款人收執聯(更卷第185-188頁)為證。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依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按1.2倍計算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3元(計算式:14,419元*1.2倍),故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單獨扶養長女劉○真,每月支出扶養費9,590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劉金魁於98年5月1日離婚,共同育有長

女劉○真(92年7月生),嗣劉金魁於107年4月25日殁乙情,有戶籍謄本暨戶役政資料(調卷第17頁、更卷第153頁)可佐。又劉○真罹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併中度智能不足,無業,須使用社團法人高雄市自閉症協進會辦理社區日間作業設施悅星小棧(下稱悅星小棧)服務,每月服務費3,000元,另每月領取國民年金遺屬年金3,772元、身障補助5,065元,自111年3月起每月領取弱勢加發補助500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55至159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43頁)、悅星小棧服務使用者服務契約書暨繳費證明(更卷第133-170頁)、存簿(更卷第229-237頁、清卷第27頁)、聲請人之存簿(更卷第219至227頁、清卷第25、29-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1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1-6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5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頁)附卷可考,堪認劉○真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應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

⒉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以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1.2倍即17,303元,扣除劉○真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遺屬年金、身障補助、弱勢加發補助後,聲請人應負擔(計算式:17,303-3,772-5,065-500=7,966),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9,107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17,303元、長女扶養費7,966元後,尚餘3,83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617,241元(調卷第83-115、127-129頁、更卷第103頁,三商美邦人壽之債權為有擔保債權,其債權額不予列計),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87年【計算式:(8,617,241-14,479)÷3,838÷12=187】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