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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清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聲 請 人 許光輝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許光輝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2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4號受理,於111年6月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惟於111年7月12日具狀撤回聲請,復於112年2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66,731元(含未到期保費972元),至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部分,無保價金,另原有1994年出廠車輛1部,前於110年11月15日報廢;又聲請人自陳110年2月至111年6月從事工地臨時工,日薪1,200元,每月收入約24,000元,111年7月起因體力不足,無法再負荷工地工作而無業,由子女每月給付15,000元扶養費維持生活,前於110年6月16日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10,000元,110年3月9日領取廢車回收款300元,110年4月26日領取廢車回收獎勵金2,970元,胞弟許牧凱於110年7月至10月、111年1月每月給付2,000元供聲請人週轉,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43頁、第59至61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4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7至25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173至185頁)、戶籍謄本(清卷第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57至5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51至5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清卷第63至68頁)、信用報告(清卷第69至7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清卷第143至1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1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2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37頁)、存簿(清卷第189至199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187頁)、子女簽立之資助切結書(清卷第203頁)、台灣人壽函(清卷第155至157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清卷第231至232頁)等附卷可參。另查聲請人曾任騰霖工程行之負責人,惟騰霖工程行於99年4月6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101年1月20日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清卷第139至14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清卷第151至153頁)在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聲請人僅有子女每月給付之扶養費15,000元,可供運用。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110年每月支出16

,009元,111年1月至6月每月17,303元,111年7月起每月15,0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子女所有房屋居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有扶養費收入15,000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13,088元後,尚餘1,91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429,795元(清卷第173至185頁、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4號卷第65至66頁、第71頁),扣除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447年【計算式:(10,429,795-166,731)÷1,912÷12=447】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