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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清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聲 請 人 金李蘭婷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3月2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㈡聲請人於109年度、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0年度申報所得

為新臺幣(下同)57,128元,名下有未保存登記建物1筆,現值22.500元,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100,145元(另原有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於111年2月22日辦理終止,領回5,116元終止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2,668元(前因配偶金忠穎於110年8月24日殁,而於110年9月14日領取配偶之身故保險金100萬元、醫療保險金7,500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28,193元(含未到期保費1,566元,109年1月15日、111年3月16日各領保險給付90,756元、5,740元,另於110年9月23、27日各取配偶之醫療保險金173,104元、545元,又聲請人稱富邦人壽保單前經永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由聲請人解繳120485元代替解約)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5-29頁)、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一第281頁)、中華郵政函(清卷一第123-131頁)、南山人壽函(清卷一第181-185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清卷二第25-2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撤銷命令(清卷一第237-239頁)等在卷可憑。

㈢聲請人於聲請時自陳於110年9月起任行政人員(調卷第11頁)

,每月收入18,000元,嗣於本院112年3月22日調解之調查程序稱每週有4至6日會至史駿達經營之金紋藝術館幫忙整理刺青台、印圖、打掃,或去櫃台收錢,每次2至3小時,有時史駿達會給2至3千元不等,不是每次都給,112年2月至3月薪資各為6千多元、1萬多元,而該店本是已殁配偶金忠穎所有,伊自設立時即未於該店上班,亦不會刺青,不會管該店之營業,只幫忙,配偶過世前約110年間轉予史駿達(原稱無償讓與,復改稱不知道),員工僅有史駿達、聲請人,刺青師只有史駿達,聲請人係行政人員,只單純幫忙,不知如何收費,老闆叫伊收多少,就收多少,可刷卡,每月店租17,000元,當伊入不敷出時,胞姊及婆婆都會幫忙,胞姊幫忙較多等語(調卷第75-77頁)。復於112年6月16日、8月30日陳報狀(清卷一第191-193頁、清卷二第53頁)改稱110年2月至111年6月為照顧罹癌之配偶、中度身心障礙之婆婆而無業,111年7月至112年5月1日於金紋藝術館任職,111年7月至12月收入共57,460元,112年1月至4月收入共71,280元,112年5月起為照顧婆婆而無業,110年8月起每月領取遺屬年金3,772元,無業期間之租金由大伯支付,保費則由胞姊負擔,並提出在職證明書(清卷一第287頁)、薪資表(清卷一第195-19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一第109-111頁)為證。爾後於112年7月26日陳報狀(清卷二第7頁)再稱入不敷出由大伯金忠賢、胞姊李香蘭、李秀蘭資助,110年2月至12月共資助137,500元,111年共資助104,300元,112年1月至6月共36,500元,亦提出資助切結書(清卷二第15頁)為憑。聲請人就其工作、收入及受人資助狀況,前後說詞反覆,已難採信。

㈣再查,聲請人配偶金忠穎於生前曾接受媒體採訪,表示有教

聲請人刺青,並提及至少還有間店能留給聲請人,就算以後其不在了,聲請人還有自己謀生的能力等語,有風傳媒網路新聞擷取畫面(清卷一第17-22頁)、百工職魂影片擷取畫面(清卷二第33-39頁)可稽。而金紋藝術館之FACEBOOK粉絲專頁(名稱為金刺青)、INSTAGRAM(名稱為金刺青)網頁中,記載之聯絡電話、LINE ID均為聲請人之手機號碼,112年3月31日貼文「清明連假特休(看金哥的日子)」,網友於該則貼文下留言老闆娘加油,另GOOGLE之店家評論中,到該店消費之客戶多有提及老闆娘人很好相處、用心溝通、講解,而「業主回覆」亦有自稱板娘者,回覆並安慰同有喪偶經歷之客戶,亦有相關網頁擷取畫面(調卷第85-92頁、清卷一第23-37頁、清卷二第33-39、81至88頁)在卷可憑。

聲請人固於本院調查程序稱:網路上說老闆娘,當時是在講伊,配偶生前本來是說要把店留給伊,但人事已非,他們中間如何協議,伊不清楚,可能覺得伊能力真的不夠,可能配偶覺得刺青的精神最重要,且史駿達是刺青師,後來卻把店給史駿達,盤讓這家店,史駿達沒有拿錢,史駿達在配偶生病時有幫忙支付醫療費用,來來去去的等語(清卷二第77-79頁),然金紋藝術館係於金忠穎110年8月24日殁後之同年月26日變更負責人為史駿達(清卷一第13頁),並非金忠穎生前為之,聲請人既為繼承人,卻稱不清楚店面轉讓之狀況,即與常情相悖,且在變更負責人後,聯絡電話、LINE ID迄今竟仍為聲請人之手機號碼,多名到店之客戶更稱聲請人為老闆娘,足認聲請人與金紋藝術館關係匪淺,並非僅係短期受雇之行政人員,足認聲請人有隱匿財產及陳述不實之情。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詳實向本院陳報其財產收入狀況,使法院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而法院衡量是否准許清算,須賴聲請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得酌定清算程序是否適宜、公平,然綜觀上開情節,聲請人並未據實陳述其收入財產狀況,堪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82條所定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其清算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