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清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聲 請 人 王文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王文心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3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2,0

00元、151,200元,111年度則無申報所得,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5,030元;又聲請人罹鬱症,於110年1月至7月14日於高雄市政府青年局任臨時工,並於110年7月15日至111年6月27日參與安心上工計畫,110年收入共239,831元,111年1月至6月共71,320元,111年7月6日至9月28日領取3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下稱職訓津貼)共45,450元,111年9月29日至112年4月24日無業,112年4月25日起每月領取職訓津貼15,840元(預計領至112年9月28日),胞妹於112年1月1日至4月24日每月資助2,313元,112年4月25日起每月資助5,713元:每月領取身障補助3,772元;前於110年6月3日領取行政院疫情加發生活補助4,500元,110年8月11日領取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20,000元,111年12月28日領取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51,068元,112年4月2日領取行政院發6,000元等情,有109年度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3至27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15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209至211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至13頁)、戶籍謄本(調卷第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至3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85至9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至2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3至3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5至5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6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63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清卷第95至129頁、第171頁)、聲請人使用之母親郵局存簿(清卷第131至137頁)、存入款項說明(清卷第167頁)、高雄市政府青年局陳報狀(清卷第63至69頁)、胞妹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191頁)、聲請人112年5月25日及6月27日補正狀(清卷第77至81頁、第165至167頁)、高醫診斷證明書(清卷第169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卷第71至73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目前每月領取職訓津貼加計胞妹資助、身障補助,共25,325元(計算式:15,840+5,713+3,772=25,325),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2,

559元(無房屋租金,未含為通過高中學力鑑定考試而支出之補習費40,000元,清卷第209至211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胞妹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2,559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5,325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12,559元後,尚餘12,76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506,003元(調卷第11至13頁、第69至89頁、第105頁),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3年【計算式:(3,506,003-25,030)÷12,766÷12=23】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