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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廸吉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黃怡玲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代 理 人 胡大健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 法定代理人 白麗貞 住同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權人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權人法定代理人 蔡麗惠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110年2月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號受理,於110年3月8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本院於110年9月15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1年6月1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清算財團財產優先清償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1年12月7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0年9月15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⑴其110年度每月收入約27,000元、111年度1月至3月每月收入3

0,000元、111年4月33,000元、111年5月失業,111年6月至12月每月收入20,000元、112年1、2月每月收入17,500元、112年3月15日起在私人企業擔任守衛,每月薪資26,4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此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44、149頁),並有大聖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回覆及檢附薪資條(本案卷第207至217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6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1頁)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以最新之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因債務人在母親所有房屋居住,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故於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24.36%後,應為13,088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將近20,000元(本案卷第144頁),並未提出高於上開標準之證據,並非可採,仍應以13,088元計算。

⑶債務人主張扶養長子張○宇,然其兒子張○宇為92年3月生(詳

後述),債務人主張長子休學二年,休學期間有打工,將於112年9月休學復學等語(本案卷第145頁),則111年、112年9月前仍有打工收入,惟債務人辯稱:小孩在八大行業做幹部,因客人簽帳,客人沒有繳錢,所以積欠債務達50萬元,並無收入等語(本案卷第145頁),經提出張○宇簽立之切結書為證(本案卷第185頁),可徵其需支應張○宇之生活費用。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有所明定。故以上開標準13,088元核計,再與前配偶平均分擔,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544元,逾此範圍之主張並非可採。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112年度目前每月工作收入26,4

00元,扣除自己13,088元及兒子6,544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8年3月至110年2月)之情形⑴108年3月至5月無業,跟朋友借款維生,108年6月5日起在大

聖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08年6月至12月每月薪資23,100元;109年1月至12月每月薪資為23,800元;110年1月至3月任職於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1,800元,另依中國信託存摺內頁記載110年2月10日薪資匯入23,983元、110年3月10日薪資匯入39,078元,應各為110年1月、110年2月之薪水,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

⑵上情,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46頁、更卷第45至47頁)

,並有大聖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回覆債務人任職期間為108年6月5日至109年12月31日及110年6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並檢附薪資條(本案卷第207至21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8至3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38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函(更卷第39頁)、存簿(更卷第71至75、83-1至83-2頁)、109年10月至12月薪資條(調卷第13頁)、租屋補助查詢(更卷第118頁)、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暨薪資明細(更卷第36至37頁)等附卷可證。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510,361元(23,100×7+23,800×12+23,983+39,078=510,361)。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至110年度各為13,099元、13,099元、13,341元,1.2倍即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因債務人陳稱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並無房屋租金費用支出,故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24.36%,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108至110年度即各為11,890元、11,890元、12,109元,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85,798元(11,890×22+12,109×2=285,798)。

⑷債務人主張扶養子女張○宇,每月扶養費6,800元。而張○宇係

92年3月生,名下無財產,就讀醫護管理學校五年制三年級,在飲料店打工,於108年6月28日及109年6月24日經全球人壽給付分期生存金各4,500元、109年9月23日給付傷害醫療保險1,680元;109年度有茗坊商行薪資所得21,460元;110年度薪資所得則有茗坊商行薪資79,920元、泳發商行薪資33,300元(計算期間僅至110年2月,因此79,920元加計33,300元再除以12個月,每月9,435元),每月領取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108年3月至12月間每月2,073元,109年1月至110年3月間每月2,155元。

⑸上開事實,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65至1

69頁)、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52至54頁)、109年、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63至6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6頁)、債務人補正狀(更卷第45頁背面)、存摺(更卷第73-1至73-2頁)、勞保查詢(更卷第48頁)、社會補助查詢(本案卷第47至48頁、更卷第23至27頁)、聲請人補正(三)狀(更卷第168至169頁)、在學證明書(更卷第77頁)在卷可憑。張○宇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有受扶養之必要。⑹又債務人主張張○宇居住在學校附近之學生套房,即有租金支

出,以108至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合計二年之結果應為377,836元(15,719×22+16,009×2=377,836)。扣除其所收入合計101,910元(4,500+4,500+1,680+21,460+9,435+9,435+2,073×10+2,155×14=101,910),與前配偶共同負擔,債務人應負擔137,963元【(377,836-101,910)÷2=137,963】,逾此範圍,並無必要。至其先前主張扶養母親部分,經調查結果認母親資力足以維持生活,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裁定認定在案,茲不贅述。

⑺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510,361元,扣除自己

285,798元及兒子137,963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86,600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見執清卷第86頁,清算財團財產21,522元分配給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低於該餘額86,600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四、按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此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查債務人截至112年2月22日尚積欠健保費及滯納金合計56,457元,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在卷可佐(本案卷第123頁),因此債務人須全數清償此部分債務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