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翁志吉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政宏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1年12月21
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2年8月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1年12月21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⑴債務人於儷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儷耀公司)擔任工程師
,每月收入約39,243元;亦為公益彩券甲種經銷商,自稱於104年12月3日起將經銷權租給余惠華,每月自余惠華取得銷售佣金1%,依112年度立即型彩券經銷商銷售證明所顯示112年1、2、4、6、7、8、9、11月之淨銷售佣金依序為72,400元、17,000元、5,000元、38,000元、13,500元、14,000元、4,000元、4,500元,其百分之一之佣金收入依序如附件所示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19頁),並有薪資明細資料(本案卷第125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1頁,申請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11頁)、存簿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43至193頁)、112年度立即型彩券經銷商銷售證明(本案卷第197頁)在卷可稽。合計112年1月至11月之收入為433,357元。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另行租屋,有房屋租賃契約為憑(本案卷第127至129頁),堪認有負擔房租之事實。而其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本案卷第119頁),同於上開基準金額,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合計112年1月至11月之收入為190,333元(17,303×11=190,333)。
⑶其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二名,長子翁○巽為103年2月生,次子
翁○詰為106年4月生,就學中,於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19至121頁),亦有戶籍謄本(清卷一第60、24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537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7、75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本案卷第115至11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11頁)在卷可稽,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以111、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約占24.36%)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再與配偶平均分攤,債務人自112年1月至11月期間合計應負擔扶養費為143,968元【(13,088×2÷2)×11=143,968】。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112年1月至11月合計收入433,3
57元,扣除自己190,333元及子女143,968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99,056元。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6月至111年5月)之情形⑴自109年5月起任職於隆安檢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隆安公司)
,擔任技工,平均每月收入約40,000元;另為公益彩券甲種經銷商,每月自余惠華取得銷售佣金1%,約幾十元至幾百元之間,依郵局存摺內頁109年6月至111年5月間之佣金入帳共26,210元。
⑵上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一第5至6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一第49至51頁,清卷二第74至76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11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112至11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一第1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一第12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清卷一第22至36、209至243頁,清卷二第13至32、68至69、82至83)、余惠華租賃彩券經銷商證給付淨銷售額佣金1%證明(清卷一第269頁)、台彩公司函及立即型彩券經銷商銷售證明(清卷一第140至141頁)、彩券經銷證及銷售證明(清卷一第266至268頁)、隆安公司薪資表及回覆(清卷一第43至48、157至172頁)附卷可參。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786,210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包含
房屋租金),並提出租賃契約及繳納租金證明為證(清卷一第52至53頁,清卷二第62至63頁)。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即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債務人主張之金額高於上開基準金額之部分,並未舉證,仍以前揭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88,656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債務人主張扶養二名未成年之子女部分,長子翁○巽前於110
、111年度領有財團法人高雄市鳳山天公廟清寒獎助學金各1,500元、次子翁○詰前於109年6月至7月領有育兒津貼共7,000元;2人於109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一第196至201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一第118、123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115、12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116至117、121至122頁)、勞保查詢(清卷一第189至192頁)、在學證明(清卷一第244頁)、繳費單(清卷一第54至5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二第98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清卷二第99頁)在卷可參,有受扶養之必要。因二名未成年子女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租金所占比例,109年度至111年度依序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再扣除子女所領補助、助學金,與配偶共同負擔,債務人應分擔長子145,489元【({11,890×7+12,109×12+13,088×5}-3,000)÷2=145,489】;次子143,489元【({11,890×7+12,109×12+13,088×5}-7,000)÷2=143,489】,逾此範圍,並無必要。
⑸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786,210元,扣
除自己388,656元、長子145,489元、次子143,489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108,576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108,576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款項,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欠款,投機取巧心存僥倖之心態,應非消債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請不予免責(本案卷第101頁),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本案卷第103頁)為憑。然債權人所提出資料消費期間是106年,並非聲請清算前二年,難認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
2.此外,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