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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何奇樺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陳宣至律師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羅雅齡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代 理 人 黃勝豐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代 理 人 李佳珊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7號受理,於110年11月24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於111年5月11日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5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於112年3月15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521,498元,於112年8月1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1年5月11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⑴其陳稱於111年5月至112年5月間並無工作,均以先前保單借

款生活,之後從事外送工作,112年6月收入15元、112年7月至113年1月收入依序為17,090元、40,261元、41,951元、28,539元、20,307元、30,469元、25,278元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373、385頁),並有foodpanda件數明細資料(本案卷第95至107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49至18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7頁)等在卷可稽。因此其開始更生後有正常工作收入時之月平均收入約29,128元(112年7月至113年1月之平均)。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與聲請更生前二年相同即為18,536元(本案卷第382頁),並未說明並提出高於上開基準之證據,並無理由,應以17,303元採計。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工作收入每月平均29,12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303元,仍有餘額。

4.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8年11月至110年10月)之情形⑴係以承接個案維修電子產品方式賺取生活收入,每月收入約2

2,000元,109年及110年各領有30,000元行政院紓困補助,110年9月14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質借100,000元;於109年6月至110年8月間陸續領有發票獎金200元、200元、400元、200元、200元、500元,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54號裁定附表所列編號2、5、9至16所示證據及南山人壽函(更卷第71至74頁)可佐。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689,700元(計算式詳附件)。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雖主張每月支出18,536

元(含房屋租金5,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39頁)為證。但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至110年度各為13,099元、13,099元、13,341元,1.2倍即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債務人主張逾此範圍,並無必要,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80,156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89,700元,扣除自己380,156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309,544元。

5.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521,498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97頁),高於該餘額309,544元,因此,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拋棄對母親繼承之遺產,遠高於無擔保債務總額,顯不合常理,且未提出應繼分等值現金,有加害債權人權利並隱匿財產,且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53頁)。經查:

⑴債務人之母親何林雪霞係於110年1月11日死亡,經債務人拋

棄繼承,而由法院於110年2月5日發函准予備查,此有除戶戶籍謄本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可憑(更卷第50至51頁)。債務人於110年11月2日為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該前置調解之聲請即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是債務人聲請拋棄繼承係在聲請更生(清算)前三個月以前,則債務人拋棄繼承,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100條之規定。

⑵而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隱匿繼承遺產,惟債務人否認之,辯

稱:拋棄繼承之緣由係因母親生前多次為其清償債務、給付金錢等,約略估計已達2,600,000餘元,佐以母親所留財產有部分為持份地,尚與其他地主有糾紛,因其與家人長久以來關係不佳,不願使繼承關係更為複雜,因此拋棄繼承等語(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38號卷第27至28頁)。又因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司法院100 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參照)。因此本件債務人拋棄繼承,係在聲請更生之前,亦非在清算程序中所為,難認有何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事。

2.債務人於110年9月14日、110年11月30日向南山人壽保單質借100,000元、410,000元,此有南山人壽回函可佐(更卷第71至74頁)。但於110年11月2日聲請調解時,所出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至6頁)僅陳報財產只有1台機車,並未陳報保單質借所得現金100,000元。惟依其診斷證明書(司執消債更卷第417頁)記載債務人因輕鬱症、焦慮症,有憂鬱、焦慮、失眠、注意力不集中、記憶力減退,於110年12月17日至醫院治療,可見債務人身心狀況不佳。佐以,其後於更生聲請進行階段在第一次函覆已如實陳述有保單借款之行為(更卷第28頁背面),並於更生執行階段之112年1月12日將質借所得款項合計510,000元扣除生活花用後交回300,000元給法院(司執消債更卷第377頁),以利後續轉清算程序之分配。自難認債務人有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卷第61頁)所主張「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及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要件。

3.此外,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至112年12月13日並無入出境紀錄(本案卷第11頁),因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目前尚查無合乎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