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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玉梅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代 理 人 黃勝豐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8月9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2月22日

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2年6月1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2月22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⑴在吳寶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吳寶春公司)工作,自112年

3月至112年9月之實領薪資依序如附件所示,並有在112年9月期間在天才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兼職製作月餅,領取9,184元,合計143,944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09頁),並有薪資單(本案卷第123至137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5至2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9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3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並無租屋,無房屋費用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租金所佔比例約24.36%後,每月為13,088元。因債務人陳稱每月花費不清楚等語(本案卷第158頁),因此以上開基準金額13,088元計算。合計112年3月至9月為91,616元。

⑶其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航,每月扶養費6,000元(本案卷第1

09、158頁),經查,其子○○航有受扶養之必要(詳後述),每月領有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2,479元,經債務人陳述明確(本案卷第158頁);亦無所得財產資料,無其他補助,有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5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99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回函(本案卷第101頁)等在卷可稽。

⑷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考量○○航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補助後,由債務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5,305元【計算式:(13,088-2,479)÷2=5,305】,債務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合計112年3月至9月為37,135元。⑸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112年3月至112年9月合計工作

收入143,944元,扣除自己91,616元及子女37,135元,仍有餘額15,193元。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9月至111年8月)之情形⑴109年9月至110年4月因收入不固定,接受母親、大姪女吳純

菱每月資助約5,000至10,000元(以平均值7,500元計算),109年6月11日至8月24日領取2.5個月共35,700元職業訓練生活津貼;109年10月領有源裕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源裕豐公司)薪資1,854元、109年11月領有木棉花義式有限公司(下稱木棉花公司)薪資2,789元;109年12月領有旗津道沙灘酒店(即芳國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國公司)薪資8,453元(110年3月補發加班費852元);110年2月起至111年8月領有吳寶春公司薪資共280,935元;據聿順有限公司(下稱聿順公司)陳報債務人於109年12月18日擔任臨時計時人員,薪資1,360元;前於110年6月3日、4日分別領有衛福部家庭防疫津貼4,500元、行政院紓困補助3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

⑵上開事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4至6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9至20頁背面、第63頁正背面)、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0至6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9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98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清卷第137至138、141、151至158頁)、薪資袋(清卷第139頁)、薪資單(清卷第140、142至146背面)、芳國公司函(清卷第121至124頁)、聿順公司回覆(清卷第125頁)等在卷可稽。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430,943元(計算式如附件)。

⑶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8,700元(無房屋

租金,清卷第6頁)乙情。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即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後之金額,分別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債務人主張之金額8,700元,低於上開基準,應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08,800元。

⑷債務人主張須負擔子女○○航之扶養費,每月6,000元(清卷第6

頁)。經查,○○航係104年生,就讀國小,於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09年3月起每月領取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2,479元;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109學年度第1、2學期各補助7,000元,未領有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戶籍謄本(清卷第9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47至14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92至93頁)、國小親子手冊(清卷第17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89至9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8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95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清卷第119頁)、離婚協議書(清卷第159頁正背面)在卷可查。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權利。

⑸又其子女領有上開補助每月2,479元、二次7,000元,已如前

述,且未有房屋租金支出,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計算,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依序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扣除所領取之補助,由債務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後,合計二年之結果為112,038元【({11,890×4+12,109×12+13,088×8}-{2,479×24+7,000+7,000})÷2=112,038】。⑹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430,943元,扣

除自己208,800元及子女112,038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110,105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110,105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款項,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欠款,投機取巧心存僥倖之心態,應非消債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請不予免責(本案卷第89頁),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本案卷第91至97頁)為憑。然債權人所提出資料消費期間是100年至103年,並非聲請清算前二年,難認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

2.此外,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