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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睿献(原名:黃崇銘、黃丁讚、黃丁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王行正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楊耀德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代 理 人 黃勝豐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陳頌揚 主 文債務人黃睿献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

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8號受理,於110年11月17日調解不成立,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1年4月20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5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2年1月5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5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22,977元,於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又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3.再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4.債務人於111年4月20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⑴原擔任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客運)司機,

任職期間迄111年3月14日止,因公司結束營業而失業,領取公司所發約200,000元之資遣費(現金,未存入金融機構帳戶),領取自111年4月13日起至112年1月11日止9個月就業保險失業給付237,060元(每月26,340元),112年1月起依靠子女黃之楹每月給付5,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扶養費,另債務人也從事搬運水果工作1日,日薪1,000元,未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85至88頁),並有黃之楹出具切結書(本案卷第93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5頁)、社會補助查詢(本案卷第2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73頁)、阿羅哈客運111年10月24日函(司執消債更卷第255頁)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雖在開始更生後失業,領取失業補助,但因債務人於8

2年勞保即投保在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97年1月24日至111年3月13日均投保在阿羅哈客運,原投保薪資24,000元遞增至43,90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7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5頁)可參。可見其擔任司機工作多年,具有一定之專業能力,而其於55年出生,現年57歲,有戶籍謄本為證(調卷第12頁),尚未達強制退休年紀,當可繼續工作。且因債務人就必要生活費用僅泛稱有領失業補助時,幫忙家裡出錢每月約支出將近30,000元(大於失業補助26,340元,是因為還有資遣費現金足資運用);未領失業補助期間,每月花費約幾千元等語(本案卷第87頁),並未具體說明金額。既債務人仍有工作能力,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工作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則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應仍有餘額,而具清償能力。

5.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8年11月至110年10月)之情形⑴在阿羅哈客運擔任司機,108年11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71,500

元,109年共368,954元,110年1月至10月依序為28,932元、23,350元、32,000元、20,699元、19,006元、0元、0元、4,366元、8,360元、13,200元,前於110年10月15日領取行政院安心就業補助33,000元。

⑵上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85至87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7至19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更卷第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63頁)、供債務人薪資存入之長女存簿(調卷第18至19頁)、存簿(更卷第43至44頁)、阿羅哈客運110年12月22日函(更卷第23至24頁)等在卷可證。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23,367元(計算式詳附件一)。

⑶至債務人主張當時遭法扣云云(本案卷第88頁),惟按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

⑷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3,000元(無

房屋租金)。而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至110年度各為13,099元、13,099元、13,341元,1.2倍即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扣除房屋租金所佔比例大約24.36%,應為11,890元、11,890元、12,109元,債務人主張均為13,000元,並無提出高於上開基準之證據,並非可採,仍以上開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87,550元(計算式詳附件一)。

⑸債務人主張扶養母親黃省,每月2,000元(更卷第87頁)。經查:

①黃省係25年生,無業,於108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有澎湖縣土地1筆,現值1,809,088元,110年4月20日至110年6月由外籍看護照顧,每月看護薪資17,000元及各月加班費依序2,835元、2,268元、2,268元,合計19,835元、19,268元、19,268元,110年7月因看護無故離去,乃至澎湖縣私立慧安養護中心居住至11月,照顧費自110年7月至10月依序為17,613元、26,000元、27,666元、26,500元;110年4月21日領取配偶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原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256元,109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7,55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38至40頁)、澎湖縣私立慈安養護中心照顧費收據(更卷第33頁)、外籍看護薪資表(調卷第34至35頁)、澎湖縣政府函(更卷第21至2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5至2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66頁)附卷可憑。

②足認黃省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雖有土地,惟土地不宜

強予以變價,復無繼續性之收入,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有受債務人及另5名子女扶養之權利。債務人固稱僅由3名兒子負擔扶養費,惟未就另3名女兒有喪失工作能力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另3名女兒對於母親仍應盡其扶養義務。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黃省居住於澎湖縣家族房屋,並無房租支出,而108年至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12,388元、13,288元,1.2倍為14,866元、14,866元、15,946元;扣除相當於房屋租金所占比例約24.36%後之金額依序為11,245元、11,245元、12,062元,108年11月至110年3月,均以此基準計算。110年4月至110年6月即以看護費加計前開基準金額12,062元,依序為31,897元、31,330元、31,330元;110年7月至110年10月即以入住安養院費用計算,再扣除母親此段期間之收入,合計二年之結果為52,340元(計算式詳附件二),再由債務人與其餘5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費,聲請人應分擔8,723元,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⑹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23,367元,扣除

自己287,550元、母親8,723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327,094元。

6.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22,977元(司執消債清卷,下稱執清卷第179頁),低於該餘額327,094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即構成不免責之事由。查,依前述,債務人於111年4月20日開始更生後,於111年4月13日起每月領取就業保險失業給付26,340元(見本案卷第105頁存摺內頁),且另一筆資遣費約200,000元,亦是111年3、4月受領,而本件更生轉清算程序後,本院於112年1月6日請債務人以書面報告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執清卷第23頁),債務人於112年1月19日具狀報告全無清算財團財產(執清卷第85頁)。

2.因債務人於111年3月份領有薪資20,028元(司執消債更卷第255至257頁),111年3月尚未領取失業補助,因此生活費及扶養費30,000元(本案卷第87頁)暫以資遣費10,000元填補。自111年4月每月既領有失業補助26,340元,每月支出30,000元,不足額3,660元,以資遣費填補,經過9個月至111年12月,合計資遣費填補花用32,940元(3,660×9=32,940)。112年1月若全以資遣費30,000元填補。則111年3月至112年1月合計資遣費僅支用72,940元(10,000+32,940+30,000=72,940),資遣費餘額應剩127,060元左右,但債務人卻稱書面報告財產時已經將資遣費花用完畢等語(本案卷第86頁),則債務人應有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致債權人受有減少分配之損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事由。

3.縱債務人誤算每月花用金額,即每月不只花用30,000元,但債務人既於111年4月13日起領取就業保險失業給付合計237,060元,加計資遣費200,000元,合計437,060元,竟可在111年4月至112年1月花用完畢,可見其每月平均花用約43,706元以上(437,060÷10=43,706)。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消債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若有違反,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因而構成不免責事由。因債務人竟可在前開期間每月花用43,706元,生活顯然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並致債權人受有清算程序減少分配之損害,亦會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

4.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依執清卷第143頁所示債權額為2,120,980元,債權額之 20% 即424,196元以上)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