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郭昱廷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陳冠翰相對人即債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5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
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更生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受理,於111年3月8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更生程序,經本院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2年3月22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256,231元,於112年7月1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1年8月24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⑴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15,000元至20,000元(取平均值17,
500元),112年10月在鼎承電業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水電技工,月薪25,800元(已扣除公司提供住宿之代價)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99、127頁),並有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103頁)、薪資袋(本案卷第105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1頁)在卷可稽。則自111年9月至112年10月合計14個月之工作收入為253,300元。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原居住在母親所有房屋,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租金所佔比例約24.36%,而以13,088元計算,債務人主張並無扶養(本案卷第100頁),且未實際計算每月花費,因此以13,088元計算,應屬適當。
合計14個月支出為183,232元。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111年9月至112年10月之工作收
入253,3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83,232元,仍有餘額70,068元。
4.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8年12月至110年11月)之情形⑴此段期間在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08年12月收入
39,150元;109年共735,948元,110年1至11月共702,974元,每年領生日禮金3,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卷,下稱更卷第55至5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5至1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17號卷,下稱前卷第69頁)、存簿(前卷第132至142頁)、薪資明細表(前卷第104至131頁)、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前卷第54至66頁、更卷第34至39頁)、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廠職工福利委員會函(前卷第92頁)等在卷可稽。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1,484,072元(39,150+735,948+702,974+3,000×2=1,484,072元,其他禮券部分不計入)。
⑵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10,765元(
無房屋租金)乙情。而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至110年度各為13,099元、13,099元、13,341元,1.2倍即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債務人未舉證有房屋租金費用支出,因此應扣除相當於租金所佔比例約24.36%,依序為11,890元、11,890元、12,109元,其主張之金額10,765元,低於上開基準,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58,360元(10,765×24=258,360)。
⑶債務人主張父母親扶養費之部分,業據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
第112號裁定審酌父母親之收入、資力,認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予以剔除,在此不再贅述。
⑷又其主張扶養當時配偶施○梅,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更卷
第43頁背面),但查施○梅為79年出生,108年申報所得353,700元、109年度申報所得136,216元、110年度申報所得260,500元,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財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前案卷第25、143至145頁,更卷第75頁);又110年8月2日領有勞工保險生育補助52,000元、110年8月20日、110年9月24日各受領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21,120元,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4月13日函在卷可參(更卷第33頁正背面)。堪認施○梅有工作能力,亦領有生產相關補助。佐以,債務人主張施○梅有懷孕待產及生產後調理,故須債務人扶養等語(更卷第43頁背面),但因長子郭○○係110年7月生(詳後述),因此施○梅待產期間及生產後應係以110年度為主,而110年度申報所得已有薪資260,500元,平均月工作收入21,708元,足以維持生活,且施○梅拒不提出存簿等有關資料(前卷第94頁背面),以證無其他收入或財產,因此難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其主張扶養施○梅,並非可採。
⑸長子郭○○係110年7月生,於110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110年7月領取育兒津貼2,500元,110年8月起調為每月領取3,5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6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7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4至25、72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100頁)附卷可考。郭○○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郭○○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24.36%,110年度為12,109元,扣除所領育兒津貼後,再由債務人與前配偶以月收入約6萬元、2萬元之比例負擔,債務人應分擔33,034元【(12,109×5)-(2,500×1+3,500×4)=44,045,44,045×3/4=33,034】。
⑹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1,484,072元扣除自己
258,360元及長子33,034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1,192,678元。
5.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256,231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03頁),低於該餘額1,092,678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多為非必要之奢侈消費,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本案卷第75頁),並提出消費明細為證(本案卷第81至86頁),查債務人陳稱消費主要為購買保健食品欲賺取佣金及價差等語(本案卷第129頁),而其消費金額尚未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參司執消債清卷第125至127頁債權表),難認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
2.此外,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需清償至少936,447元{即1,192,678元扣除256,231元}),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