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5號聲請人即債 吳儀暄(原名:吳奇靜)務人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政宏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權人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黃聖喻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代 理 人 何建慶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陳頌揚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代 理 人 李佳珊相對人即債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吳儀暄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7月8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
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2號受理,於110年9月28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嗣因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而更正為清算,經本院於111年5月11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5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111,594元,於112年7月17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1年5月11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⑴111年5月至112年5月在早餐店工作,每月收入約18,000元;1
12年5月31日起擔任居服員,112年6月至112年9月收入依序為28,467元、51,546元、62,685元、46,446元,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200元,無集保股票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87、191頁),並有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89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91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93頁)、薪資單據及轉帳存摺(本案卷第95至10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3頁)、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本案卷第21頁)、存簿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97至101、135至17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本案卷第81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43頁)在卷可稽。合計111年6月至112年9月期間,薪資加租金補助之金額為456,344元。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有租金支出,有住宅租賃契約書及房租收付款明細欄為憑(本案卷第103至113頁),堪認有負擔房租之事實,應以17,303元為度,超逾此金額之主張部分,並未提出所有支出項目之證據,並非可採。合計111年6月至112年9月期間個人總支出為276,848元(17,303×16=276,848)⑶其主張111年6月起扶養母親李錦鈴,每月扶養費3,000元(本
案卷第87頁),經查:其母親於111年4月14日因右胸挫傷併第10肋骨骨折、血胸、橫膈撕裂傷、背部挫傷至醫院急診手術,於111年4月19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休養三個月等情,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案卷第229頁);母親亦無領取社會補助,有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25頁)在卷可稽,足見母親原本早餐店工作(清卷第41頁背面)無法繼續,且其母為46年次,有戶籍謄本為證(清卷第108頁),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依母親年齡及身體狀況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因房租月租20,000元為債務人與母親、姊姊共同分擔(清卷第41頁背面),因此母親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303元計算,再由債務人與兄弟姊妹(清卷第106頁)分攤,其每月應以5,768元或4,475元為度(17,303÷3=5,768;112年6月後扣除月補助,計算式應為{17,303-3,879}÷3=4,475,見本案卷第249頁)。債務人主張每月3,000元,低於上開金額,應予採計。合計111年6月至112年9月期間扶養母親總支出48,000元(3,000×16=48,000)。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111年6月至112年9月合計收入45
6,344元,扣除自己276,848元及母親48,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131,496元。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8年8月至110年7月)之情形⑴108年8月至110年7月間於「查瑪客早午餐」店及「好好麵食
」擔任臨時人員,每月收入合計約18,080元;109年12月9日受領國泰人壽生存保險金1,279元;父親吳世佳於108年10月21日死亡,分別於108年11月6日、同年12月9日繼承遺產35,000元、身故保險金8,000元、14,298元;前於109年4月28日、110年6月4日各領行政院紓困補助30,000元;自109年2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2,600元、110年6月加碼紓困補貼780元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55號裁定附表編號2、5、9至17、24、28所示證據及存入款項說明(清卷第113頁)、早午餐店回函(清卷第221頁)在卷可證,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600,077元(計算式詳附件)。
⑵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20,600元(含房屋
租金)。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至110年度各為13,099元、13,099元、13,341元,1.2倍即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合計二年期間之金額為379,286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00,077元,扣除379,286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220,791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11,594元(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3頁),低於該餘額220,791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