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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聲免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呂欣芳(原名:呂秀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代 理 人 陳正欽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呂欣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8號裁定(下稱第178號裁定)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情形而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爰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次按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此有消債條例第142條之立法意旨足資參照。又因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之事由不一,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該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自民國110年9月

28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1,206元,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第178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償還金額共397,366

元,上開金額加計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291,206元後,共計688,572元,核與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如附表),有匯款資料影本、陳報狀附卷可參(卷第19至25、37至48、55至57頁),亦堪認定。是依其償還之金額,已使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免責前提要件,可認聲請人確有還款之誠意,且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聲請人重建經濟之機會,故本院斟酌原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之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以免責為適當,以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

㈢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聲請人於清算

程序中主張無其他財產,卻旋即於112年2月20日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之112年4月14日(發函日)主張已償還397,366元,實有隱匿財產之疑(卷第47頁)。然經聲請人辯稱:伊收入同前,沒有財產,是伊配偶温進添將收藏多年之珊瑚礁石,出售予第三人顏美琳後所得價金40萬元,用以清償伊之債權人。當年因為沒有適當的買主,所以無法變現,伊才幫配偶清償配偶的債權人,而非自己的債權人等語(卷第63、83頁),並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簿及交易明細、温進添及顏美琳出具之切結書、買賣契約書為證(卷第67至73、85至89頁),堪認其清償來源是由配偶賣礁石後之現金資助,並無債權人所指隱匿財產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