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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聲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林淑惠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淑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06年10月19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裁定(下稱第35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因追加分配繼承之不動產而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達新臺幣(下同)893,815元(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自105年5月9

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再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各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23,996元,經第35號裁定不免責,嗣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抗告,106年12月12日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抗字第35號駁回抗告確定,後聲請人聲請追加分配繼承之不動產,並於110年3月15日終結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各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893,815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第35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總額後之餘額為182,640元,上開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23,996元後之餘額為158,644元(計算式:182,640-23,996=158,644),聲請人主張其因追加分配繼承之不動產而償還達893,815元(如附表),有分配表附卷可參(卷第14至17頁)。是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