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聲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字第113號聲請人即債 林宏昌務人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翁 健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就債務人林宏昌所有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解約金為追加分配。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追加分配,係指於支付必要費用後,尚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始得為之。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該條立法理由明揭其旨。

二、本院之判斷㈠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裁定

自民國111年4月27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本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亦未能依本條第64條逕予認可,本院乃於112年2月15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62號裁定自112年2月15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後於112年5月19日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㈡又本件於前開清算程序終結後,發現債務人所有於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之保險契約,前於聲請更生事件中經本院調查,如予解約所生之保險單解約金尚有保單解約金約為新台幣(下同)2萬0,410元、2萬0,422元等情,有國泰人壽110年11月5日函、遠雄人壽(消債更卷第112~113頁、第116~117頁),該款項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且未於先前之清算程序予以分配,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追加分配。

三、綜上所述,本件既尚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未予分配,應許可追加分配,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培睿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裁判案由:追加分配
裁判日期:2023-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