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字第134號聲 請 人即債務 人 蕭紫絨(原名:蕭紫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就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所有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解約金為追加分配。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該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0年6月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1
年1月19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12年6月2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本院核閱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卷宗無訛。
㈡因本院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在免責審查與否程序,由債務人
之最新個人商業保險資料獲悉另有如附表所示保單仍為有效,係因當時清算執行階段,其投資標的霸凌東歐基金因受烏俄戰爭影響,於111年3月1日起暫停基金交易,因此111年9月22日保單解約時,排除霸凌東歐基金並扣除保單欠款後,無可領取之解約金,但以最新狀態而言若於112年11月28日解約,解約金約為新臺幣10,668元,堪認債務人確有上述財產可供分配。
三、從而,本件應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附表:要保人 主約險種名稱 保單號碼 甲○○ 世紀富貴變額萬能終身壽險B型 &ZZZZ;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