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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莊麗美即 債務人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就聲請人莊麗美所有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解約金為追加分配。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此觀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79號裁定自民國110年

3月25日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其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可決或認可,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59號裁定自110年11月17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1年5月30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於111年11月3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0號裁定免責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佐。

㈡又本院於清算程序終結後,經調查後認定,聲請人名下如附

表所示保險契約,原身故受益人雖非聲請人,前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處回覆,要保人不得領取終止解約金乙節。但之後發現可要求變更契約受益人為聲請人後,終止契約,而可領取解約金,其價值即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9,547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上述財產可供分配。

三、從而,本件應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福添附表:要保人 險 種 保單號碼 莊麗美 郵政安和終身保險 00000000

裁判案由:追加分配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