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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聲字第 76 號民事和解筆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杜明惠相 對 人 辜仁男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撤銷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隱匿其女每月領有遺屬年金新臺幣(下同)4,545元,減少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且相對人曾主動還款予異議人72,000元,另於民國110年9月間(聲請狀誤載10至12月期間),償還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17,000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15,000元、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90,000元,資金來源不明,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因此聲請撤銷免責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卷第9至41頁)。

二、按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但有第135 條得為免責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於105年5月25日聲請更生,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

第275號裁定自105年6月30日起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裁定自106年8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裁定相對人不予免責,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8月30日以107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駁回抗告確定(即不免責確定)。相對人於繼續清償後聲請免責,經本院於111年1月5日以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7號裁定駁回,陸續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本院111年度消債抗更一字第1號事件受理,後由本院111年9月20日以111年度消債抗更一字第1號廢棄原裁定,諭知相對人應予免責,並於111年11月9日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聲請人於111年12月9日具狀聲請撤銷上揭免責裁定,並未逾

前開規定期間(見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卷第9頁,此份聲請狀案頭雖記載聲請撤銷免責,但本院111年12月14日電話徵詢聲請人,經聲請人回覆要聲請再審,因此本院分案後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駁回再審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09號廢棄原裁定,本院另行分案112年度消債聲字第76號事件)。

㈢就聲請人質疑相對人主動還款72,000元資金來源之部分,係

由相對人之主管即臺鐵楠梓站站長呂正輝好意先行借貸,以供相對人用以償還聲請人債權之用,業據呂正輝出具聲明書及其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卷第51至54頁);又相對人於110年9月22日間償還玉山銀行17,000元、110年9月24日償還日盛銀行15,000元、110年9月23日償還旺旺友聯90,000元等情,此有存款回條、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本案卷第69至73頁),據相對人陳稱是向友人黃玉釵借款122,000元用以清償債權人等語,並提出黃金釵出具之切結書為證(本案卷第75頁),堪信為真。可見相對人還款來源是友人借款,並無聲請人所指隱匿財產之情事。

㈣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隱匿其女每月領有遺屬年金4,545元,以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之部分:

1.相對人於聲請更生階段之105年6月7日具狀陳報女兒自99年10月起迄今,每月領有生母死亡後國民年金補助款4,375元等語(更卷第50頁);並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裁定將之在女兒扶養費部分予以扣除,並認定相對人扶養費僅能以2,548元金額為度,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裁定亦援用之(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卷第60頁正背面),可見相對人並無隱匿女兒領有遺屬年金。

2.而相對人於107年間不免責確定後,陸續清償債權人之金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之規定,與相對人更生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女兒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有關;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則與債權額有關,縱相對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隱瞞女兒領有遺屬年金,亦與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無關。

㈤此外,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於111年3月24日在開庭時表示60,

000元向站長借,12,000元是自己出等語,之後陳稱全由站長出等語,供詞反覆云云(聲請狀第19頁)。經查,111年3月24日訊問程序,相對人代理人陳稱72,000元也是跟同事借款等語,並無聲請人所指60,000元向站長借,12,000元是自己出等語之記載,此有訊問筆錄在卷為證(本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4卷第67至71頁),無從認定相對人有前後陳述不符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難認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9條隱匿財產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撤銷免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免責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