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雨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陳仲偉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0000000000000000
送達處所:南港○○○0000○○○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代 理 人 黃郁庭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就聲請人劉雨瑄所有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解約金為追加分配。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該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債務人固聲請本院許可為追加分配,惟其並非管理
人,是其聲請僅為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又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27日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2年3月17日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本院核閱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卷宗無訛。
㈡因本院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在免責審查與否程序,由聲請人
之最新個人商業保險資料獲悉另有如附表所示保單,若於112年8月23日解約,解約金為新臺幣5,073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上述財產可供分配。
三、從而,本件應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附表:要保人 主約險種 保單號碼 劉雨瑄 南山人壽福愛2小額終身壽險 Z000000000號